(2016)鲁14民终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尹荣添与慈新强、朱鸿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新强,尹荣添,朱鸿,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新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荣添。原审被告:朱鸿。原审被告: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科海路北极海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朱鸿,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慈新强因与被上诉人尹荣添及原审被告朱鸿、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邻居百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慈新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卫、被上诉人尹荣添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朱鸿、好邻居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慈新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朱鸿的欺骗在借款借据上签的字,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立案时提交的借据上载明的担保人是张曦文,并没有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和朱鸿以原借据丢失为由,欺骗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该案审理期限严重超期,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被上诉人尹荣添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尹荣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鸿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被告好邻居百货公司、慈新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原告尹荣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鸿支付现金1128000元,被告朱鸿为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连带责任担保人:好邻居百货公司、慈新强。并备注:原借据(壹佰贰拾万元)丢失作废。被告朱鸿、好邻居百货公司对该借款借据及原告实际支付1128000元无异议,被告慈新强辩称其是在原告尹荣添、被告朱鸿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实际原借据根本没有丢失,原告立案时就是用原借据立的案,其诉状中自称担保人为张曦文。原告尹荣添及被告朱鸿均陈述称,该借款双方初期约定由张曦文提供担保,但张曦文没有能够在担保书上签字。2014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之后,该借款担保人换成好邻居百货公司、慈新强。另查明,原告尹荣添认可被告朱鸿已偿还借款30万元,称借款利息是口头约定,但被告朱鸿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一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曦文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3日,被告朱鸿向原告尹荣添借款,并为原告出具120万元的《借款借据》,原告尹荣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鸿支付现金1128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朱鸿应按原告尹荣添实际支付1128000元履行还款义务,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0万元,尚欠828000元。被告朱鸿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未载明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朱鸿可自2014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好邻居百货公司、慈新强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章、签名,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慈新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鸿偿还原告尹荣添借款8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好邻居百货公司、慈新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尹荣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慈新强辩称其是受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朱鸿的欺骗在借款借据上签的字,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即使该签字发生在尹荣添起诉之后,也应视为是上诉人慈新强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案在一审时,因双方同意调解,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裁定中止审理并不违法。上诉人慈新强主张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慈新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上诉人慈新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郑卫华代理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