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长宝与岳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宝,岳小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13号原告李长宝,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新立镇梨树村**组。被告岳小明,男,1992年3月30日,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闵家镇三合村许洼屯。原告李长宝诉被告岳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宝诉称,2016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原告和哥哥在榆树市中心街南段欢乐迪吧门口准备坐出租车时,把被告的私家车误认为是出租车,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用铁锹将原告打伤,被告开车逃跑,原告亲属立即向榆树市正阳派出所报案。原告受伤后被亲属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等,现已好转出院。此事故经榆树市正阳派出所对被告处10天行政拘留,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5232.29元、住院误工费686.84元(98.12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687.6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来本院。被告岳小明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原告李长宝和其哥哥在榆树市中心街南段欢乐迪吧门口准备坐出租车时,把被告所驾驶的私家车误认为是出租车拦下,后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开车逃跑,原告被打伤后,被亲属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等,共花费医药5232.29元,现已好转出院。此事故发生后,榆树市正阳派出所对被告处10天行政拘留。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5232.29元、住院误工费686.84元(98.12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687.69元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卷宗材料、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将被告所驾驶的私家车辆误认为是出租车而将车拦住双方发生口角,遂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相关费用。但鉴于原告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保护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小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长宝医药费5232.29元、误工费686.84元(98.12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587.69元的70%即5311.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肖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