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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龙口宇安建设有限公司与龙口广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宇安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宇安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广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宇安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龙口宇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孙培玉,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丽,公司职员。被告:龙口广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法定代表人:赵剑,任经理。被告: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曾显波,任董事长。被告:龙口宇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法定代表人:曾显波,任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龙口宇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广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宇安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龙口宇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龙口广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宇安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龙口宇安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龙口宇安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龙口广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宇安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356元,减半收取13678元,由原告龙口宇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迟德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新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