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行审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与冯艳初、冯涛城管行政处罚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冯艳初,冯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3行审106号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李清立,该局局长单位地址:罗田县老林业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7150854-5。被执行人冯艳初被执行人冯涛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城管罚字(2016)第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冯艳初、冯涛罚款23343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认定被执行人冯艳初、冯涛在凤山城区规划区内登场坳村一组处,建设一栋四层(局部三层)面积约486.32平方米,高度为11.9米的房屋,单项工程整体造价为389056元,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25日对被执行人冯艳初、冯涛作出罚款23343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自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依据充足,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城管罚字(2016)第729号城管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桂初审判员 金友玲审判员 殷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