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柴红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红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红凯,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红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红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柴红凯驾驶鲁P×××××号汽车行驶至聊城市东昌府区龙湾小区北门口处时,与行人任某碰撞,致被害人任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柴红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柴红凯赔偿被害人任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8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事故科出具的现场勘验、现场图及照片、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红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红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柴红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红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富友审 判 员 刘洪英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琦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