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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艺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云南昆钢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艺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昆钢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艺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继科,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昆明艺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丽芬,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昆明艺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昆钢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拓翔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发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艋,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云南昆钢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俞建法,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系云南昆钢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艺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昆钢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重装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继科、刘丽芬,被上诉人昆钢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艋、俞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11日,艺汇公司(作为监理人)与昆钢重装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重装龙港2009监理合字第02号;【2009】年艺监字第23号),建设项目名称为龙港产业基地(二期)技术改造工程。就监理费做了如下约定:第一部分第二条:“合同价款。双方约定委托人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本项目总投资暂估价为¥9620万元,监理费暂估价为¥57.70万元;2、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该工程施工阶段监理费按工程审定结算价(含设备安装费,不含设备制造费)的0.6%计取作为最终监理费。”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本项目总投资暂估价为9620万元,监理费暂估价为57.70万元(人民币伍拾柒万柒仟元整);2、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该工程施工阶段监理费按工程审定结算价(含设备安装费,不含设备制造费)的0.6%计取;3、付款方式:(1)监理人员进场一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监理费暂估价的40%;(2)主体结构完成后一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监理费暂估价的40%;(3)工程竣工验收后所有资料移交、归档完毕结算出工程实际造价后一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监理结算款;(4)工程竣工结算出工程实际造价后,若甲方按工程暂估价已支付乙方的监理费(前两次支付的监理费)超出了工程实际结算监理费的100%,乙方须将超出部分费用返还甲方。”另查明,龙港产业基地(二期)技术改造工程已于2014年底完工,但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其间,昆钢重装公司向艺汇公司支付了建筑安装工程部分的监理费,但就设备安装工程部分的监理费未付。故艺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由昆钢重装公司支付《2009艺监字第(23)号委托监理合同》中的设备安装工程监理费41.0237万元;二、由昆钢重装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艺汇公司与昆钢重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现昆钢重装公司委托艺汇公司监理的龙港产业基地(二期)技术改造工程已于2014年底完工,但该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对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本合同并未就建筑安装工程监理费和设备安装工程的监理费作出区分,仅统称为监理费。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建安工程监理费无异议,且昆钢重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艺汇公司支付了建筑安装工程部分的监理费。现艺汇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计算设备安装工程监理费,但根据双方的约定:“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该工程施工阶段监理费按工程审定结算价(含设备安装费,不含设备制造费)的0.6%计取作为最终监理费。”因监理费率不属于国家定价范畴,《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也不具有强制性,且双方在合同中已对监理费的计算标准做出事先约定,艺汇公司并不能提供按合同约定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确认的“工程审定结算价”作为计算监理费的依据,故对于艺汇公司要求昆钢重装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工程监理费41.0237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艺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艺汇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艺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昆钢重装龙港(二期)设备监理费计费基价统计》不予采信属错误认定。该份证据为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协商设备安装监理费结算时,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作为设备安装监理费结算依据的。对于监理费的结算,行业内的通常做法是由建设单位提供给监理单位一份工程审定结算统计表,作为监理费计算基数,若监理单位认可,则双方即可按此统计基数结算监理费。此《昆钢重装龙港(二期)设备监理费计费基价统计》表上盖有压缝章,系被上诉人经严谨计算统计并予以确认的结果,该份证据应当得到法庭的采信。二、2013年8月19日,在被上诉人同意支付10万元监理服务费的前提下,上诉人开具了10万元的监理服务费的发票,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8日才支付监理服务费3万元,剩余7万元一直拖延至今,可见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不履行监理合同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昆钢重装公司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尊重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法院的判决公平公正。其次,法院的判决结果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上诉人置合同约定于不顾,一味强调“行业内的通常做法”,违背了合同法有约按约的原则,上诉人的诉求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及补充,且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设备安装工程监理费?如应支付,支付条件现是否成就?本院认为:首先,针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设备安装工程监理费的问题。根据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总投资约9620万元,其中,建安工程费约8500万元,设备安装费1120万元,监理费暂估价57.7万元。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该工程施工阶段监理费按工程审定结算价(含设备安装费,不含设备制造费)的0.6%计取作为最终监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及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双方就建安工程费及设备安装费系分别约定,且就建筑安装工程监理费已无争议,即建筑安装监理费与设备安装工程监理费亦为分别结算,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审定结算价”是否分别结算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提供的上述监理服务均应相应支付监理费的事实。据此,上诉人主张设备安装工程部分的监理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其次,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条第(三)项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所有资料移交、归档完毕结算出工程实际造价后一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监理结算款。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龙港产业基地二期项目开工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结束,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即除上诉人完工之外,竣工验收、结算等条件尚未成就。同时,上诉人现并无证据证实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结算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工程投入使用即视为验收,提供结算为被上诉人的义务,且工程造价与本案无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昆钢重装龙港(二期)设备监理费计费基价统计》,并未明确区分设备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故无法明确计算出相应设备安装工程监理费,上诉人现主张按照40%的比例再结合合同约定的0.6%计算该部分工程监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提供监理服务的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相应监理费用,但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合同的相应情况,上诉人现主张按照40%的比例再结合合同约定支付设备安装监理费用缺乏相应依据,且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上诉人昆明艺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寸杨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