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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许志林与秦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林,秦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435号原告(反诉被告):许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芹,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财,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秦卫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敬美,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志林与被告秦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芹、崔国财,被告秦卫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侯敬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945.34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秦卫东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奎文区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龙东街路口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秦卫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卫东予以赔偿。被告秦卫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待其提供证据后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反诉原告秦卫东反诉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000元,要求反诉被告许志林予以赔偿。针对反诉原告秦卫东反诉,反诉被告许志林辩称,待反诉原告提供证据后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秦卫东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奎文区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龙东街路口左转弯调头时,遇原告许志林无证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后载陈新)沿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许志林、陈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秦卫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志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新无责任。原告发生事��后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踝关节扭伤(右),多处皮肤破损(右踝、双小腿胫前、左大腿外侧),关节积血(右踝),骨髓水肿(右胫腓骨远端、距骨),韧带损伤(右腓前韧带,腓骨跟骨韧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天,护理为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天(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被告秦卫东为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264.34元;2、误工费13400元(按照3350元/年计算120天);3、护理费6800元(按照3400元/月计算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360元;7、后续治疗费400元;8、鉴定费2300元;9、车损2055元;10、评估费206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6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2055元、评估费20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反诉原告秦卫东主张车损20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各一份,反诉被告许志林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秦卫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6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陈新的损失已经由被告秦卫东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单位证明、工资表、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维修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志林与被告秦卫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秦卫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志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许志林与被告秦卫东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秦卫东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许志林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126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2055元、评估费206元,以上共计18385.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及工资标准,故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中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0370.96元,护理费应计算为5185.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120元。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4061.78元。因被告秦卫东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许志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70.96元、护理费5185.48元、交通费12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27676.4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6385.34元,应由被告秦卫东承担70%的责任,计款4469.74元,因被告秦卫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600元,故多垫付的130.26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反诉原告秦卫东主张的车损2000元,因其提供了相关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反诉被告许志林未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反诉原告秦卫东主张反诉被告许志林赔偿其车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志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7676.44元;二、原告许志林返还被告秦卫东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30.26元;三、反诉被告许志林赔偿反诉原告秦卫东车损2000元;四、驳回原告许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607元,由原告许志林负担190元,被告秦卫东负担4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许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谷梅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