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4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林龙与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龙,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875号原告:王林龙,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负责人:童吉波,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吉向,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刚,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王林龙与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龙,被告中浩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吉向、孙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购买的位于米东区碱梁子村的20亩土地上修建厂房、库房。其间,原告完成了平整土地、挖运土方、开挖地基、管道和修建围墙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并且夜晚看管工地。被告负责人童吉波承诺,每月向我发放工资3500元。我在工地工作10个月,被告仅支付工资10000元,尚欠25000元未付。2013年5月,由于被告与案外人发生合同纠纷,将公司地址变更,致使我无法找到被告。原告申请仲裁后,对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通知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浩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经原告介绍,我公司购买了米东区碱梁子滩土地作为库房,后因土地出让人无法办理正规土地使用权证而毁约。经米东区法院调解解约,但原告至今欠我公司60000元未还。另外,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4日,被告负责人童吉波与案外人李晓武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李晓武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碱梁村东山梁的一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后双方未能履行该合同,2013年6月3日,原告及李晓武向童吉波出具欠条,确认赔偿童吉波损失60000元。童吉波将王林龙、李晓武诉至法院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1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王林龙、李晓武赔偿童吉波40000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王林龙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25000元。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乌高(新)劳仲不[2016]第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林龙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土地转让协议、(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1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欠付其工资2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其主张的是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写到“从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一直在与被告协商解决至今未果,故请求仲裁”。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于2016年7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上述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加之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自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其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林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林龙负担,退还原告王林龙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桑 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