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4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傅平与覃光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平,覃光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766号原告傅平,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乌杨镇。委托代理人吴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光艮,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原告傅平与被告覃光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荣,被告覃光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现金39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2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筑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筑美公司)分包了湖北万泰武汉碧桂园项目部的脚手架设备及劳务,并安排原告及其工人完成脚手架劳务部分,采取计日工的方式结算。2014年12月8日,总承包单位湖北万泰武汉碧桂园项目部代湖北筑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工劳务费390000元,被告称此款需转回湖北筑美公司上级总公司江苏筑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统一做账后,再由湖北筑美公司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号向其转款390000元,但之后,湖北筑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均没有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覃光艮辩称,被告是湖北筑美公司的合伙人,认可收到原告39万元转账,但是被告已经将该款转给了湖北筑美公司现场经理舒韩琪,再由舒韩琪转交给湖北筑美公司,该款被告未获得,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人工考勤表、劳务费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身份证、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收据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项目收支表,以证明其与湖北筑美公司间的合伙关系及资金往来情况,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对,与本案无关,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供其向舒韩琪转账记录证明已向湖北筑美公司转交39万,原告认为货币为一般等价物,被告不能证明其向舒韩琪转账的39万元即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可能是被告与舒韩琪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平和被告覃光艮约定,由被告代原告转交39万元给湖北筑美公司,再由湖北筑美公司转回原告。2014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9万元。同日,被告向案外人舒韩琪转账39万元。湖北筑美公司和被告至今未将39万元交回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傅平委托被告覃光艮将款项交给湖北筑美公司,实质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已通过舒韩琪将该款交给湖北筑美公司,但原告予以否认,货币为种类物,就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舒韩琪之间的39万元往来资金即原告转账的39万元,且原被告约定是由被告转交湖北筑美公司,被告亦不能证明舒韩琪可为湖北筑美公司代收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未完成委托任务,应及时返还原告39万元资金。对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收取原告资金后未及时转交给湖北筑美公司,导致未完成委托事项,也未及时归还,继续占有资金,导致原告的损失,系故意行为,应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光艮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傅平390000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3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覃光艮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维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