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15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舒建与重庆星辰地产物业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建,重庆星辰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5522号原告:舒建,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星辰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西来寺4号。法定代表人:刘先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舒建与被告重庆星辰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重庆市渝中区房屋不动产权证。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的证明下,与田素华签订《房屋产权出售协议》,约定田素华将被告安置其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70000元,被告同意将该房屋在过户时将户名更名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被告星辰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田素华原系重庆市渝中区房屋产权人,后该房屋拆迁,田素华与星辰公司于1996年8月7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在原片区安置。2001年3月,被告将田素华安置在重庆市渝中区。2005年4月11日,舒建与田素华签订《房屋产权出售协议》,约定舒建购买田素华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成交价7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现金支付;田素华配合舒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星辰公司安置费8300元归舒建所有。田素华的委托代理人其子方伟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舒建向方伟支付房款70000元,方伟向其出具收条。当日,方伟向星辰公司提交《申请》,告知星辰公司其已将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出售给舒建,请予过户。2005年4月13日,舒建向星辰公司缴纳了田素华将房屋过户给他的更名费1000元。星辰公司在其与田素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空白处注明:“同意过户更名为舒建。”但星辰公司至今未为舒建办理不动产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与田素华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原告与田素华签订的《房屋产权出售协议》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知晓田素华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后,收取原告缴纳的更名费用,并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并向被告支付更名费用。但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星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星辰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舒建办理重庆市渝中区房屋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重庆星辰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