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广善与吴志伟、李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善,吴志伟,李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577号原告:李广善,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吴志伟,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小玉,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广善诉被告吴志伟、李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善,被告李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善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志伟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35万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志伟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被告李小玉辩称,李小玉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因为李小玉对借款不知情,借据上也没有李小玉的签名;李小玉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无需使用借款;李小玉与吴志伟于2016年1月离婚,原告多次来家里催款后李小玉才得知借款事宜,当时原告称借了30万;李小玉不清楚借据上的签名是否吴志伟本人所签,借据上吴志伟、李广善两个名字的笔迹完全不一样,吴志伟本人亦未对此作出答辩;原告称与吴志伟是朋友,但未明确何时认识及吴志伟从事什么生意,故原告的主张存在虚假的嫌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吴志伟出具借据,载明:今本人吴志伟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需向李广善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本人承诺该欠款定于2015年12月19日全数归还,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处有吴志伟的签名捺印,正文中的借款人、借款数额处亦有捺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吴志伟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吴志伟,身份证号码,现向李广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处有吴志伟的签名捺印,正文中的借款人、借款数额处亦有捺印。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吴志伟出具借据,载明:今本人吴志伟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需向李广善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本人承诺该欠款定于2016年1月23日全数归还,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处有吴志伟的签名捺印,正文中的借款人、借款数额处亦有捺印。原告称借据上吴志伟的名字与李广善的名字是两人各自签署的,所以字迹不一致。被告李小玉对三张借据均不予认可,称无法确定是否吴志伟本人所签,无法确定借款是否属实。经本院询问,被告李小玉以无力承担鉴定费为由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提供了一张吴志伟的照片,以证明原告已经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李小玉确认照片中的人是吴志伟,但不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关于双方的关系及借款用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与吴志伟在2015年中秋节前后认识,借款是用于两被告的生意;后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双方在2015年劳动节前后认识,具体是哪一个时间已经记不清,借款用于吴志伟家里的黄金生意,吴志伟的父母是经营金铺的。被告李小玉称不清楚吴志伟借款的用途,其并未与吴志伟做生意;李小玉有固定收入,其与吴志伟的收入都是分开各自使用的,子女的支出也是由李小玉本人负担,根本没有使用过借款,李小玉与吴志伟共同居住生活在吴志伟的父母家里,家里的日常开支由吴志伟的父母负责。关于借款来源及支付方式。原告称其是道滘镇米粉厂的股东,借款来源是分红所得,三笔借款是以现金形式向吴志伟支付的,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9月28日,吴志伟向原告存入5000元;2015年10月17日,吴志伟向原告两次共存入100000元;2015年10月17日,原告取款20000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取款200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取款35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取款19000元;2015年11月22日,吴志伟向原告存入7500元;2015年11月22日,原告取款30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取款100000元。被告李小玉对交易明细不予确认,称不能证明原告取款是为了出借给吴志伟。对于吴志伟存入的款项,原告称是吴志伟归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吴志伟在2015年第一次向原告大额借款10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因此在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存入了100000元,以此取得了原告的信任后继续向原告借款,具体的借款日期已经记不清,借款完结后借据没有保留,其余的小额借款没有出具借据,都是有借有还,但具体经过亦记不清;因吴志伟是居委会干部,且家庭经济良好,之前的借款有按时归还,所以原告出于对吴志伟的信任才多次向其出借大额款项。被告李小玉称,原告在款项未还清的情况下继续向吴志伟借款,不合常理,不能排除是赌债。另查明,被告吴志伟与李小玉于2010年6月1日在东莞市道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照片、帐户交易明细,被告李小玉提供的离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了借据及照片,借据上有吴志伟的签名捺印,被告李小玉对此不予确认,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采信,结合照片以及帐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志伟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共350000元。根据帐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吴志伟在借款后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存入75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7500元属于其它借款,故本院认定该7500元属于案涉前两笔借款的还款。被告吴志伟、李小玉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以及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因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曾向原告归还过其余款项,故扣减7500元后,被告吴志伟仍须向原告归还借款342500元。关于利息。第一份及第三份借据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第二份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志伟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但被告吴志伟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34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李小玉的责任。因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吴志伟与李小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特别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吴志伟的案涉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玉应对吴志伟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李小玉称其未使用过案涉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家庭生活支出无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志伟、李小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广善偿还借款342500元及逾期利息(以34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广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广善负担140元,被告吴志伟、李小玉负担6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婷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人民陪审员 万玉珍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颖康黄瑞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