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田进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进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2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进龙,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吸毒,于2016年5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进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飞、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田进龙与吸毒人员刘某1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当日16时许,被告人田进龙在本县梁山街道某村某驾校附近一路口与刘某1完成毒品交易后,遂驾驶摩托车逃离,吸毒人员刘某1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刘某1身上查获其购买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净重0.9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田进龙再次通过电话与刘某1联系,约定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1贩卖毒品。随后,二人在本县梁山街道某村某驾校附近一村公路上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告人田进龙遂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在新合驾校大门口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田进龙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又从刘某1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39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田进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1、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称量、提取检材、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进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1.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进龙在庭审中提出:2016年5月9日、19日虽刘某1与他电话联系,但均是为还钱给他,他没有贩卖毒品给刘某1,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诉讼程序及其被告人田进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田进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9日刘某1打电话称还他之前欠的200元并告诉他在梁平驾校旁边刘某2调料门市的仓库边等他,他随即驾驶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后,刘某1告诉他没钱后便离开。次日,刘某1又打电话给他还是说还钱的事,他告诉刘某1他在本县八角村农庄那里等刘某1,当刘某1驾驶其自己的轿车到其约定的地点后,刘某1坐在驾驶室里给了他200元后他驾车离开。当他车行驶到梁平驾校那里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他身上裤子左前兜里搜出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从刘某1身上搜出一个红色龙凤呈祥烟盒,烟盒里面有一个透明的袋子里装有白色透明晶体,后民警在他带领下对他居住的梁平县梁山街道八角村的住处进行了搜查,从他家二楼居住的房间里搜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银行卡、2个水烟壶、吸管若干、装首饰的自封袋一包、电子称一把及其还有一个里面装有小勺子外面写有耗子药的小瓶子的事实。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9日下午14时他与一个外号叫“眼镜”的男子电话联系购买300元毒品后,“眼镜”让他先将之前欠的90元偿还,并约定在本县平野酒店进行交易。随即他驾驶他的渝某号轿车前往本县平野酒店,当车行驶到梁平驾校路口时便遇见“眼镜”骑着摩托车过来,“眼镜”将摩托车停在他驾驶的轿车后面后走到驾驶室外面,他递了400元钱给“眼镜”,“眼镜”递给了他一袋用软朝天门的烟盒子装着里面再用一层白色卫生纸包裹后再用塑料口袋装着的冰毒和10元钱后驾驶摩托车离开。次日,他又与“眼镜”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平野酒店进行交易,他仍驾驶他的渝某号轿车平野酒店,当车行驶到梁平驾校里面一条小路时看见“眼镜”驾驶摩托车停在路边,“眼镜”随即走到他驾驶的轿车驾驶室旁,他将200元现金递给“眼镜”,“眼镜”告诉他丢了一个10元的朝天门烟盒在地上让他自己捡。他下车将烟盒捡起来后打开看见里面装有白色的冰毒后驾车离开的事实。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因吸毒被关押在梁平县拘留所103拘留室和田进龙同一拘室。在关押期间田进龙告诉他,一个姓刘的人向田进龙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田进龙骑车带着毒品去交易时将毒品包子用纸包上在用两个手指母夹起甩在地上,拿钱后离开,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一直没有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因吸毒被关押在梁平县拘留所103拘留室和田进龙同一拘室。在羁押期间,田进龙告诉他们,在被工业园区那个派出所抓获的当天通过先收钱,然后将毒品丢在地上的方式卖了200元的冰毒给一个购买毒品的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但是一直没有承认的事实。6、搜查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与照片、检材提取笔录照片、封存笔录证实:2016年5月9日梁平县公安局民警从刘某1身上提取现金300元以及一袋疑似冰毒经称重净重为0.92克,依法予以了扣押;次日,从刘某1身上查获一袋疑似毒品经称重净重为0.39克,依法予以了扣押;同日,梁平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田进龙裤子前左边包内搜出现金200元以及从其右边包内搜出手机一部、驾驶的渝F1H6**号两轮摩托车尾箱内搜出行驶证,依法予以了扣押;从其位于梁平县八角村住房内搜出水壶一个、锡箔纸一卷、电子称一把等物品,依法予以了扣押。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证实:刘某1辨认出分别于2016年5月9日、10日贩卖毒品给他的田进龙;田进龙辨认出刘某1。9、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进龙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10、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5月9日、10日被告人田进龙与刘某1进行电话联系的事实。11、抓获经过、侦办经过、抓获视频证实:被告人田进龙于2016年5月10日被梁平公安局抓获以及本案侦办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进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1.3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5月9日、10日被告人两次贩卖毒品给刘某1的事实有证人刘某1、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以及梁平县公安局出具侦办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明知毒品两次贩卖给刘某1,其行为已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与庭审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进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违法所得以及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吴霞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高代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