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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家付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付,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244号原告:王家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铭。原告王家付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家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家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陈兴铭到庭参加诉讼,王家付曾以刘扣辉和凤阳县凯达运输队为本案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撤回对刘扣辉和凤阳县凯达运输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家付的医疗费40706.92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293.25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90元、财物损失1000元,实际主张176156.39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刘扣辉驾驶皖12635**号变型拖拉机沿陈李线(省道S226)由北向南行驶至226省道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心村二组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心村二组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我受伤住��治疗,花费了医疗费40706.92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扣辉和王家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方涉事车辆在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垫付了10000元。对王家付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和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查明:2015年11月5日13时00分许,刘扣辉驾驶皖12635**号变型拖拉机沿陈李线(省道S226)由北向南行驶至226省道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心村二组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心村二组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家付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王家付受伤,两车损坏。王家付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1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了医疗费39657.46元,其中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刘扣辉涉事车辆在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1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400S61511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扣辉和王家付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9月1日,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日对王家付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家付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2、3、7、8、11、12肋及左侧第2-4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侧下颌骨踝状突基底部及下颌骨体部右侧骨折”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二处)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建议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4.、王家付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本次鉴定发生鉴定检查费为2950元,由王家付预交。另查明,王家付受伤前长期从事以瓦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以上事实有���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伍份村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依王家付的申请对张兴国、吴广、戴宇、许峰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家付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亦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4.、刘扣辉驾驶的皖12635**号变型拖拉��在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2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对王家付的损失首先在交强保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刘扣辉按责承担50%,刘扣辉承担的部分由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5、事故发生前,王家付长期从事瓦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王家付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王家付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据王家付原告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39657.46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因二次手术费系王家付康复���需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对二次手术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家付主张486元,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⑶营养费,王家付主张810元,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⑷误工费,认定为18331.9元(37173元/365天×180天)。⑸护理费,认定为8197.4元(90天×33245元/365天×90天)。⑹王家付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5612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王家付伤残,给王家付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王家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⑻交通费,王家付主张88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王家付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酌定为400元。以上认定王家付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230509.36元。其中原告王家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5953.46元,由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5953.46元(45953.46-10000),由刘扣辉承担17976.73(35953.46×50%),此款由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16179元(17976.73×90%),剩余1797.73元(17976.73-16179)由刘扣辉承担;原告王家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84155.9元,由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4155.9(184155.9-110000),由刘扣辉承担37077.95元(74155.9×50%),此款由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3370.2元(37077.95×90%),剩余3707.75元(37077.95-33370.2)由刘扣辉承担;王家付的财产损失400元,由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限额限额2000元赔偿400元。综上,渤海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合计应当支付王家付159949.2元(10000+16179+110000+33370.2+400-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赔偿原告王家付各项损失计159949.2元。(此款汇至户名:王加付,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卡号:62×××13);二、驳回原告王家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王家付负担元;鉴定费29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代理审判员  苏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