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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4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吴XX诉薛XX、吴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涛,薛玉洪,吴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425号原告:吴XX,男,1979年4月7日生。被告:薛XX,男,1965年5月15日生。被告:吴XX,女,1969年1月19日生。原告吴XX诉被告薛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薛XX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的现金贰万元是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途是赌博;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是因为负债累累无力偿还;四、一次性归还借款有困难,被告将按月偿还500元;五、请求原告鉴于曾经是好友给予谅解,同时请法官批准还款计划。被告吴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薛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薛XX因经商需要特向出借人吴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由被告吴XX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2014年12月30日,被告薛XX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XX人民币20000元”。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吴XX与被告薛XX因赌博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薛XX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00元因被告吴XX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表明被告吴XX对此借款知情,因该20000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吴XX共同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0000元借款因被告吴Xx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原告和被告薛XX存在赌博情形,本院难以认定该借款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XX共同归还该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X借款40000元;二、被告吴XX对上述债务中的2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XX承担,由被告吴XX对其中的200元承担共同责任,其中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丁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