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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2016)湘0102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王辉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34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43号。负责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82********),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佘家塘巷7号2栋1门302房,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职员。被告王辉新(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81********),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因与被告王辉新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16年6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升平、王桂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诉称:王辉新于2014年9月25日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申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自2014年9月25日起,王辉新使用信用卡透支,但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5月10日,王辉新已欠款本金7366.51元、利息10090.45元,滞纳金14044.63元。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多次催收,王辉新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决:1、王辉新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366.51元、利息10090.45元,滞纳金14044.63元(利息和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具体金额按领用合约计算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王辉新承担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人民币3150元;3、王辉新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主张,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王辉新向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申请信用卡、信用卡使用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2、交易明细,证明王辉新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法律事实;3、欠款证明,证明王辉新逾期违约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的事实。被告王辉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和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辉新于2014年9月25日向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协议规定:王辉新的非现金交易由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按月计收复利;王辉新如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欠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王辉新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支付滞纳金。随后,王辉新向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申领了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27889612545319。开卡后,王辉新用该卡消费和取现,期间,归还了部分透支款。但至2016年5月10日止,王辉新已欠款本金7366.51元、利息10090.45元,滞纳金14044.63元。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多次催收,王辉新仍未归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另查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王辉新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事宜,委托代理费用按照诉讼标的的10%计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指派谢宜兰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王辉新向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和王辉新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已按约向王辉新发放了信用卡,但王辉新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王辉新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因王辉新未严格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王辉新未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给中国银行芙蓉支行造成了实际损失(律师代理费),但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请求按欠款总额的10%标准(31501.59*10%)计算律师代理费的标准过高,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酌情按欠款金额的5%范围内承担代理费1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366.51元;二、王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10090.45元、滞纳金14044.63元(截至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领用合约》计算;三、王辉新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1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6元,申请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46元,由王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劲波人民陪审员  贺升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鹏(此页无正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