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3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秀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3执246号申请执行人:李秀才,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瑶族,现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钟瑜,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负责人:程春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秀才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富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秀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负担本案受理费800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现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123执24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厚书审 判 员 黄忠友代理审判员 杨家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