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南通金水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史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金水源纺织有限公司,史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金水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花园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卢新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志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敏,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通金水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水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史志文、孙青共同向其公司给付货款1541612.08元。事实与理由:史志文专门从事纺织品贸易活动,本案所涉往来发生在史志文与孙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青也参与经营活动,故史志文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孙青的夫妻共同债务,孙青亦应负给付之责。史志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水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史志文立即给付货款1767522.52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原审中,金水源公司以史志文与孙青系夫妻关系,史志文所欠的货款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孙青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金水源公司向史志文发出对帐单1份,载明:总发货金额3815097.01元,收到货款2160935.49元,另外未收税点50400元,总计还有1704561.52元未付;以上货款,请在上半年6月30日尽量付清。史志文在确认人栏内签名,并在下方书写“请从2015年3、2所发的货的价格请改成10元。以上货款有2014年多发的面料以及有问题的面料在我仓库总计靠近60万元,我会抓紧处理以及今年的货款我会抓紧付完!”。2015年4月30日,史志文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2015年对金水源公司付货款计划,5月份付40万元之间,6月份付40万元之间,7月份付30万之间,8月份付30万元之间,9月份付30万元之间,10月份付10万元之间。上述还款计划出具后,史志文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5万元,同年7月27日给付10万元。另查明,史志文对金水源公司陈述的2015年4月11日、同月12日金水源公司又向史志文供面料212961元的主张不予认可。金水源公司表示另行主张该笔货款,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又查明,金水源公司对史志文提出的对帐单上的欠款金额包含金水源公司多发的货及有质量问题的货,且因面料有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90多万元,均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认可,史志文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中,金水源公司与史志文一致确认2015年3月2日后所发的货物单价按10元结算,所涉差价12949.44元在欠款中予以扣除。为此,金水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史志文、孙青支付货款1541612.08元及相应利息。再查明:史志文与孙青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对帐单、还款计划、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金水源公司与史志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对帐单确认,至2015年4月9日,史志文尚欠货款1704561.52元,扣除对帐后史志文还款15万元及因单价调整而产生的差价12949.44元外,史志文尚欠货款1541612.08元,该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金水源公司要求史志文承担自还款计划逾期支付之日起承担银行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史志文提出的要求扣除多发货的货款、有质量问题的货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因金水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史志文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史志文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孙青是否需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因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金水源公司是出卖方,史志文是买受方,孙青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现金水源公司以史志文与孙青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孙青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史志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金水源公司货款1541612.08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金水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5元,由史志文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关于本案中金水源公司针对孙青的上诉,本院已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金水源公司对孙青的起诉。本院认为,金水源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的主要事由为案涉债务为孙青与史志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已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金水源公司对孙青的起诉,因金水源公司并未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史志文的还款义务提出异议,故本案不应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查,金水源公司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5元,该款项,本院予以全部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驳回金水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