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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阿特拉斯.科普柯与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特拉斯.科普柯,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冯井镇周油坊村。法定代表人:吴江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龚元相,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77号昌河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许文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小佘太书记沟。法定代表人:粱宝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上海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经贸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1500之二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安徽金日盛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安徽省霍邱县,故本案理应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销售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安徽经贸公司签订,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系基于其与安徽经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提起诉讼,且《销售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需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载明的需方即安徽经贸公司。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因安徽经贸公司的住所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存有多个被告,安徽经贸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在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阿特拉斯上海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因此,即便不依涉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基于法定管辖规则,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