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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黑),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有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于2007年6月被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08年1月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币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蛟河市昆明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昆明街风灵食杂商店门前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98.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韩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春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谭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