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国兴与周国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兴,周国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1829号原告:周国兴,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周国强,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峰(系被告之弟),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国兴与被告周国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被告周国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豫16民终1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兴,被告周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宅基地,并清除宅基地上所有附属物及物品;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国兴的父亲与被告周国强的父亲系堂兄弟关系。因周国强家生活比较困难,兄弟三人均未能成家,后原告之父为照顾周国强,将其安排到原告的宅基上临时居住。该片宅基地是原告的父亲留给原告的,是其父亲为其办理的宅基证,具体怎么办的,原告不清楚。在这次重新登记宅基过程中,被告以该宅基是周国兴的父亲给其的为由,硬占原告的该处宅基。原告也多次与其协商未果,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国强辩称,被告周国强现在宅基地在芝麻洼路口西50米路南,北临大路;西邻张银伟;东临周元生;南邻空地,1973年在此建房居住至今(有村委会和房屋为证)。2015年9月9日周国兴诉被告,以周国兴有1992年宅基证为据,1992年被告村就没有统一发证。原告周国兴家住太康县××镇,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上班,1990年高贤乡周村就没有这个户口和名字,所以原告持的证是假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国兴的父亲与被告周国强的父亲系堂兄弟关系,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太康县高贤乡至芝麻洼乡路口西50米路南,东临周元生,西邻胡同,南邻空地,北临大路(高贤乡至芝麻洼乡的乡间公路),该片宅基东西宽12.9米,西侧南北长22.78米,东侧南北长22.18米,现在被告在此居住,上面有被告建造的三间西屋(瓦房,2000年建造),两间东屋(简易房),紧邻西屋北边有简易厨房一间,西屋南边有简易房一间,五颗桐树,一颗杨树。庭审时原告提交的高贤集建(92)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没有编号,标明的四至与双方争议的地方的四至是一致的,注明的边长(米)东:16,西:16,南:18,北:18。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周国兴所诉的宅基地,按照其当庭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注明的边长与现场勘查的边长不一致,应认定其所诉的该片宅基地边界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故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国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冰审判员 席长风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可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