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金亮与虞汉林、韦爱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亮,虞汉林,韦爱相,虞宝先,刘彩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603号原告:王金亮,男,汉族,1954年6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利娟,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汉林,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韦爱相,女,壮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虞宝先,男,汉族,1929年9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刘彩和,女,汉族,1935年4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王金亮诉被告虞汉林、韦爱相、虞宝先、刘彩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娟,被告虞汉林、韦爱相、虞宝先、刘彩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亮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浦苑7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庭审中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浦苑7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原为四被告家庭共同所有的房屋,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讼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合同书》一份,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72880元,分期付款,于房屋款付至30万元时被告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最后剩余2万元购房款作为押金于过户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方,而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前已向被告方支付购房款31万元,同时被告方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了原告;2008年9月10日前原告又陆续将剩余的购房款245880元支付给了被告方,约定的剩余2万元押金未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方收到定购房款后并未配合原告进行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虞汉林、韦爱相、虞宝先、刘彩和既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14日,四被告虞汉林、韦爱相、虞宝先、刘彩和(甲方、卖方)与原告王金亮(乙方、买方)在虞妙贤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浦苑7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按现有市场价4620元/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款计572880元,储物室计3000元,二项合计575880元;双方签字后乙方先付给甲方虞汉林10万元,2008年2月6日前再付20万元,余款在2008年8月31日前付清(扣除押金2万元);房产三证如政策允许由甲方虞汉林配合变更至乙方名下,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过户后押金2万元乙方应在三日内归还给甲方虞汉林;甲方虞汉林在乙方交清30万元房款的前提下把房屋(包括储物室)的钥匙交给乙方。2008年1月14日、5月14日、6月3日、8月30日、9月10日,被告虞汉林分别向原告王金亮出具了五份收条,载明收到购房款10万元、21万元、25880元、3万元、19万元,共计555880元。另查明,涉诉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浦苑7幢1单元302室已于2011年7月4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虞宝先、刘彩和。上述查明事实有《合同书》、收条、杭州市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四被告虞汉林、韦爱相、虞宝先、刘彩和与原告王金亮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合同书》的事实清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案经查明事实,原告王金亮已经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向四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555880元(尚有2万元押金未予支付),则四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现涉诉房屋已经具备了过户的条件,故原告王金亮诉请四被告虞汉林、韦爱相、虞宝先、刘彩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四被告虞汉林、韦爱相、虞宝先、刘彩和协助原告王金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王金亮也应当按照《合同书》约定将2万元押金支付给四被告。四被告虞汉林、韦爱相、虞宝先、刘彩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王金亮的诉讼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金亮与被告虞汉林、韦爱相、虞宝先、刘彩和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有效。二、被告虞汉林、韦爱相、虞宝先、刘彩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金亮办理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浦苑7幢1单元302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955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209元,均由被告虞汉林、韦爱相、虞宝先、刘彩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亚景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