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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8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卢道书与贺恒学、贺维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道书,贺恒学,贺维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672号原告卢道书,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贺恒学,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贺维启,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卢道书与被告贺恒学、贺维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道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恒学、贺维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道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4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贺恒学从原告处借款124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月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该借款由被告贺维启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被告贺恒学、贺维启均未作答辩。原告卢道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贺恒学向原告卢道书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结算被告贺恒学共欠原告卢道书本息12400元,该款由被告贺维启作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卢道书现金壹万贰仟肆佰元(12400元),月息贰分,借贷人:贺恒学,2016.1.19号,半年期限,房产抵押,担保人:贺维启”,该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贺恒学欠原告卢道书借款124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贺恒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卢道书要求被告贺恒学偿还12400元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贺维启在作为债务人的贺恒学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维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恒学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恒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道书借款12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2400作为本金,以月息2%,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贺维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贺恒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贺恒学、贺维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楚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