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小军与史建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军,史建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2410号原告:杨小军,男,回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史建兴,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梁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小军与被告史建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杨小军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小军撤诉。案件受理费1506.00元,减半收取计753.00元,由原告杨小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敩妮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