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红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梅,女,1971年4月6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唐山市丰南区。2013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4时许,被告人张红梅饮酒后驾驶“马自达”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冀B×××××),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新华路“丰茂”烧烤店出发,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新大道交口南时,撞到此处的路灯杆。在此次事故中张红梅及乘车人员陈某、张某受伤,路灯杆及车辆受损。陈某伤为左颞部、颈顶部挫裂伤、皮划伤、脑震荡,经鉴定属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张红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红梅经口头传唤,自行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就民事部分,被告人张红梅与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及张某自行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人张红梅的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及所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红梅到案经过的说明材料及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红梅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口头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舫人民陪审员 张树青人民陪审员 赵德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久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