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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诸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谭海军与薛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军,薛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诸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谭海军。委托代理人于娇,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一,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薛娇。委托代理人李小金,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邵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海军诉被告薛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军及委托代理人于娇、宋一、被告薛娇及委托代理人李小金、张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海军诉称,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5月之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38450元,每次均约定还款日期,但到期均未还款。期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54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薛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在乳山正草原肥牛火锅店打工期间认识,原告当时称自己28岁并开始追求被告,后双方建立起恋爱关系。从2012年10月到2014年1月,双方交往一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有大半年时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双方的生活来源大部分由被告打工收入维持。后被告在2013年夏天因怀孕在乳山市博爱医院流产,流产后双方在原告家里休养一段时间。后在男方家里发现原告真实年龄为32岁,被告感觉受到欺骗,就提出分手。分手之后,被告到威海电子宾馆打工,原告多次前往该处滋扰被告,要求恢复关系或者赔偿原告损失。最后一次原告带领其父亲、叔叔、姑姑、姐姐共五人找到被告,将被告强行拖出电子宾馆,要求被告必须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及其亲属就不放被告回宾馆,被告无奈才按原告叔叔的要求打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被告回到宾馆后立即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进行调查,最后认为双方系经济纠纷,没有进一步处理,但是对原告等人威胁被告打借条及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任何款项交接进行了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18日的欠条4张及银行转账凭条、回单10张。其中2013年12月23日欠条载明:“我薛娇借谭海军一千四佰元钱等我5号发工资换(还)清”;2014年2月10日欠条载明:“我薛娇借谭海军1500元钱等下个月20号发工资换(还)他过期不负(付)后果自负”;2014年2月15日欠条载明:“我薛娇借谭海军一千元钱等从北京回来换(还)清”;2014年4月18日欠条载明:“薛娇我借谭海军叁万元整一个月换(还)清双方协议证明人:王永华”。上述2014年2月10日、2月15日的欠条中原告后期又自行添加了部分数额,原告称欠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向被告出借了部分款项,故后期自己进行了添加。被告对上述欠条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12月23日的欠条系被告书写,但是该款被告已经付清;2014年2月10日的欠条中500元借款予以认可,但500前面的“1”不是被告所写,其他数额系原告自行添加,不予认可;2014年2月15日的1000元欠条系被告出具,但是其他数额系原告自行添加;2014年4月18日的欠条是被告书写,但是双方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条是在原告亲属威胁下无奈出具的。庭审中被告申请对2014年2月10日欠条中的数字“1”是否系同一支笔、同一时间、同一人所形成进行鉴定,后被告表示放弃该鉴定申请。原告另提交了手机聊天短信内容以证实2014年3月4日被告让原告往案外人邢振宇的账户上打款500元,被告称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聊天一方当事人系被告本人,也无法证实借款事实。另查明,对于2014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当时原告及其亲属到威海电子宾馆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钱、物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称该欠条系在原告亲属的胁迫下出具的,原告则称该欠条系双方协商后被告自愿出具的。庭后原告向本院表示,对于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要求另行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派出所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2014年4月18日欠条中所涉及的款项,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对该笔款项原告可另行起诉。对于2014年2月15日欠条中的借款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张欠条中原告后期自行添加的其他数额,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4年2月10日欠条中的借款“1500”元,被告虽否认其中的“1”是其本人书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进行鉴定,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15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张欠条中原告后期自行添加的其他数额,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12月23日欠条中的借款1400元,被告提供了案外人王丽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该款已经偿还。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对证明中的内容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属于孤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该张欠条中的借款1400元被告理应偿还。对于原告提供的手机聊天短信,因无法证实聊天一方系被告本人,且从短信内容亦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为:2014年2月15日欠条中的1000元、2014年2月10日欠条中的1500元、2013年12月23日欠条中的1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应偿还的借款中,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10日的欠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应从到期日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对于2014年2月15日的欠条,原告称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均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海军借款人民币3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400元部分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1500元部分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1000元部分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起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谭海军负担331元,被告薛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