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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姜某、章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章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66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南昌市某某某网吧主管,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章建,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南昌市某某办公设备售后服务中心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洪都中大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3年12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章建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章建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章建驾驶两轮摩托车并载乘被告人姜某,两人驾乘摩托车一路在本市道路上寻找作案对象。当两人驾乘摩托车至本市二七北路育新学校附近时,见被害人杨某某(男,56岁)脖子上带有一黄金项链并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便驾驶摩托车尾随在后并靠近被害人,之后被告人姜某用手强行将被害人杨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扯下,尔后迅速驾车逃离并将黄金项链销赃,销赃所得被挥霍一空。2016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情报线索先后将被告人姜某、章建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对以上所犯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0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章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与陈述、购物凭证,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某、章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开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04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章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章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姜某、章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章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叶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