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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帮久与钟远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久,钟远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203号原告陈帮久,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杨超进,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远学,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陈帮久与被告钟远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柳峰、李小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振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帮久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远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最后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但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将4000元资金出借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2015年5月20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截止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远学向原告陈帮久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钟远学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钟远学承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李柳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振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