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5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宇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宇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5921号罪犯王宇飞,男,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六月七日作出(2002)大中刑(三)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宇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02)云高刑复字第47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2002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某、徐某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黄某、孙某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王宇飞的考核结果,以罪犯王宇飞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为由,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宇飞现刑罚执行已达14年1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八次,2015年7月16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罪犯王宇飞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没收价值人民币五万的财产,于2015年3月19日已履行完毕。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认为罪犯王宇飞具备社区服刑条件,同意该犯办理假释。罪犯王宇飞提供的保证人王鸿飞符合条件,并出具了保证书。检察机关出具了罪犯王宇飞假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检察意见。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检察意见书、保证人出具的保证书、公示反馈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宇飞实际服刑刑期已达到最低执行刑期,服刑期间一贯改造表现好,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可以假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宇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