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6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日霞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日霞,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025号原告:吴日霞,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原告吴日霞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日霞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3层3150号、3××1号房屋,双方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后,原告交了办证费,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13-16#C区3层3150号与3××1号房屋产权证,相关办证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538.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吴日霞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吴日霞(××)购买大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3层商3150号房(总房款为240338元)、商3150号房屋(总价为237546元)。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逾期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房产证由××统一代为办理;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支付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吴日霞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认购备案手续,但大唐置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2014年8月9日,大唐置业公司与吴日霞经结算,确认关于商3150号房屋,大唐置业公司应支付吴日霞逾期交房违约金18386元,吴日霞应支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办证费用15354元,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6314元,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抵扣房屋办证费用后、房屋面积差价款后,吴日霞应支付大唐置业公司3282元。关于商3××1号房屋,大唐置业公司应支付吴日霞逾期交房违约金18172元,吴日霞应支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办证费用15182元,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6240元,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抵扣房屋办证费用后、房屋面积差价款后,吴日霞应支付大唐置业公司3250元。当日,吴日霞向大唐置业公司支付了结算欠款,大唐公司向吴日霞出具了商3150号房屋15354元、商3××1号房屋15182元的代收办证费用收据。但大唐置业公司此后一直没有为吴日霞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办证费收款收据2份,交房结算明细表2份,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2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日霞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大唐置业公司应当代为吴日霞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大唐置业公司以抵扣方式分别收取了吴日霞购买涉案的商3150号房、商3××1号房屋办证费用,并分别出具了金额为15354元、15182元的代收办证费用收据,故吴日霞要求大唐置业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吴日霞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3层商3150号、商3××1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办证所需费用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日霞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4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