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6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054号原告:杜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3月9日举行婚礼,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相当薄弱,婚后生活习性大不相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前曾有一次不幸婚姻,并育有一子,结婚开始时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百般宠爱,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的感情越来越差,亦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长期恐吓及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儿子精神出现问题。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身患不孕不育疾病,为维持婚姻,原告多次鼓励被告治疗但结果并不理想,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的苦心反而经常恶语相加,致使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加之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婚后家庭生活费用全靠双方结婚时被告给付的198000元来维持,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对被告抱有希望和幻想,故原告撤回其诉。撤诉后被告不知悔改,双方亦未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贺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3月9日举行婚礼,2014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结婚原告提出索要30万元,后来经介绍人说情要求给付20万元,其中15万元是为婚后购置房屋给付的押金,5万元替原告还账。后来被告给付原告198000元。从举行婚礼到办理结婚证期间,双方感情很好,但是办理结婚证后,双方感情就逐渐疏远,被告想经营门市,向原告要钱,原告不同意,为这些事情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亦不太懂为什么感情会变样。只要向原告提出要钱,原告就与被告争吵。婚后被告共向原告要了23000元,其中1万元用于治疗疾病,另外13000元交房租,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只要原告给被告返还198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3月9日举行婚礼并在榆林租房同居生活,2014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并携带一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初婚时夫妻感情较好,但因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撤回诉讼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事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为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98000元及两块银元、一只玉手镯,并购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两个、双人床两支、单人床一个及一些锅碗灶具;原告陪嫁以前自己所用的电冰箱一台,小电视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风扇一个、锅碗瓢盆,两块双人被子。原告于2015年10月离家时陪嫁物品在租住的房内,被告陈述房租到期后将自己购置的财产搬走,陪嫁物品现在何处不清楚。婚后双方共同购置小天鹅双缸洗衣机。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牢固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10月离家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13年农历3月9日举行婚礼,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杜某某于2015年10月份离家后再未与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且被告为结婚给付原告198000元,离婚后给被告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13万元。家庭现有财产中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两个、双人床两支、单人床一个及一些灶具锅碗和婚后共同购置的小天鹅双缸洗衣机归被告贺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杜某某返还被告贺某某彩礼13万元。三、家庭现有财产中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两个、双人床两支、单人床一个及一些灶具锅碗和婚后共同购置的小天鹅双缸洗衣机归被告贺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绥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