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高利转贷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袁某某、卢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袁某某,卢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初中文化,村民。2007年1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高利转贷罪、非法拘禁罪被合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段万金,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婷,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92年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初中文化,村民。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合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合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兆奇,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和君琪,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95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初中文化,村民。2015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合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合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符宏学,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4年8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初中文化,村民。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合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高利转贷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刚、张军节、代理检察员程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万金、何婷,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兆奇、和君琪,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符宏学,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高利转贷罪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其注册的大荔XX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修XX大酒店的名义,从XX银行西安分行以年利率10%套取贷款1600万元。同年1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大荔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过账后,将该1600万贷款转入其在大荔邮政银行2012年11月1日开户的621098797000401XXXX银行卡。同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将其中1000万元作为XX银行西安分行给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存入XX公司在XX银行的12200111941XXXX账户,后通过西安XX沃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从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将其中1040万元以月利率为3分至5分的高利贷分别贷给韦某某150万、吴某某200万、李某某300万、马某甲200万、赵某某50万、王某某40万、郑某某100万,从中通过利息差共非法获利345.725万元。(二)非法拘禁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大荔县城关镇太平村村民王某甲先后向被告人马某某以月息5分的高利贷贷款共计60万元。2014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向王某甲催要借款,因王某甲不能按期还款,遂将王某甲叫至大荔县城“二杆子”烧烤店,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后将王某甲带至其经营的XX大酒店客房内,要求王某甲归还贷款,如不归还贷款就不能离开,并指使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逃)对王某甲实施扣押、看管、跟踪,非法限制王某甲人身自由达十余天,严重影响了王某甲及家人的正常生活。2014年4月底的一天,王某甲孩子生病,需要去西安治病,被告人马某某遂安排被告人卢某某继续跟踪看管,后王某甲在西安给孩子看病时趁机摆脱被告人卢某某。(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王某甲脱身后,被告人马某某遂指使被告人袁某某让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逃)强行住到大荔县城关镇XX巷15号王某甲家拒不离开并索要欠款,从2014年4月底到2014年5月中下旬故意干扰王某甲家人正常生活达二十余天。在此期间,王某甲家人迫于无奈,将王某甲位于XX巷15号的独院以38.5万元的价格及王某甲妹妹王某乙位于大荔县城的XX国际花园单元房以8.9万元的价格折抵王某甲欠马某某的47.4万元欠款。王某甲家人将欠被告人马某某的欠款本息还清后,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逃)才离开王某甲家。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卢某某、刘某某供述,证人张某甲、王某丙、何某某、王某乙、杨某甲、柴某某、崇某某、张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甲在XX酒店住宿记录、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房产相关证明、(2007)荔刑初008号刑事判决书、(2010)大刑初字0007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借条复印件及照片、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指定管辖文书、接送移送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韦某某、吴某某(又名韩某某)、闫某、李某某、马某甲、赵某某、赵某丁、王某某、周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石某甲、胡某甲、崔某某、曹某某、安某某、候某某、姚某某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记账本、质押合同、公证书、渭南同鑫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银行承兑汇票、XX公司有关情况及XX公司在XX银行西安分行贷款1600万元资金流向资料、XX公司账户资金交易汇总表、账户交易明细、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马某某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马某某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承认,但被告人袁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承认,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结合各证据间关联性、逻辑关系,均能证明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马某某以用于支付XX大酒店后续装修和其他固定资产购置为名,套取XX银行西安分行贷款,未经借款人书面同意,私自改变贷款资金用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高利转贷给他人,非法获利345.7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卢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甲,违背他人意愿侵入他人住宅拒不退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因XX银行贷款已还清,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建议从轻处罚;犯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应从重处罚;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应从重处罚。对于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因对被害人没有产生严重后果,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属从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不好,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卢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结合以上情节对各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辩称XX公司从XX银行贷款1600万,是用于装修,而XX酒店的实际装修人是他本人,在未贷款前,都是他垫付的资金,因他没有装修的资质,便通过使用大荔XX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XX银行转账给XX公司后,从XX公司转账给大荔XX装饰有限公司,最后将钱转到实际装修人即他的名下,那笔钱是XX酒店给他的装修费。其在“二杆子”烧烤店没有殴打王某甲,王某甲在XX酒店住是自己去的,他没有让袁某某派人跟着王某甲,卢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住进王某甲家的事情他也不知情。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持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高利转贷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均不成立。1、高利转贷罪,贷款的主体是XX公司,并非被告人马某某,故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为高利转贷罪主体,没有法律依据。马某某在向XX公司贷款前后,都垫付了大量资金,用于XX酒店主体建设、装修及购买设备,直到投入运营。在XX公司贷款前,XX公司做出了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决定让马某某借贷3000万元,马某某垫付资金是不能否认的事实。马某某是XX酒店的实际装修人,贷款是给XX酒店,而不是他个人,XX酒店进行装修,购买设备,如期完工,起诉书所述被告人马某某以XX酒店的名义按照贷款约定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说法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只能说明马某某个人与所谓转贷给他人的这几个人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这些资金用于高利转贷,也不能证明存在高利贷行为,故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高利转贷罪;2、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充分。袁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是跟踪,而不是非法拘禁,没有限制王某甲人身自由,王某甲的行动是相对自由的,袁某某、卢某某、刘某某三人不构成犯罪,作为共犯的马某某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3、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因没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立案决定,且马某某并未指使袁某某、卢某某、刘某某侵入王某甲家住宅,这三名被告人也否认马某某指使了他们。根据袁某某7月24日的供述可以看出,无法证明是马某某指使他们拘禁王某甲,也无法证明是马某某指使他们非法侵入王某甲住宅,只能证明此事是张某甲迫于作为担保人的压力下所指使的。卢某某等人没有非法侵入王某甲住宅,因当时并没有人明确表示不让他们住进去,故卢某某等人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马某某也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共犯。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罪。被告人袁某某辩称,非法拘禁王某甲不是受马某某指使的,是其自己为了讨好老板而为的行为,他没有去过王某甲家,也没有受人指使或者指使别人住进王某甲家。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袁某某构成的非法拘禁不是典型意义上的非法拘禁。通过法庭调查,卷中证据证实的事实,王某甲在酒店的行动是相对自由的。王某甲有通讯自由,没有剥夺王某甲报警的权利,王某甲在有人陪同情况下可以回家,可以外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只是相对限制了王某甲的自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判处;2、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服从、转达地位,没有自我意志,应从轻判处;3、马某某与王某甲的借贷是合法的,是应当受法律保护的,袁某某受委托替马某某追索债务的行为没有错,具有基础正当性;4、不应对袁某某从重处罚,其不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5、袁某某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理由是:证词不足以支持对被告人袁某某这一罪名的指控,在进行了非法证据排除后,整个证据也显得更加薄弱。被告人卢某某辩称,拘禁王某甲是袁某某指使的,不是马某某指使的,去王某甲家与袁某某没有关系,是帮张某甲的忙。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卢某某是从犯,是次要实行犯;2、对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也应从轻处罚,因所有的策划、纠集、安排都不是卢某某的行为,而是刘某某临时打电话叫卢某某过去的,证据显示在开始时卢某某是拒绝、被动、消极的,从属是明显的,且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帮助索取合法之债,目的具有正当性;3、卢某某当时不满19周岁,属于懵懂的青少年,不应采取从严的惩处,不符合教育挽救为主的政策;4、所有犯罪情节很轻微,没有体罚、捆绑等恶劣行为,是对人身自由部分权利的限制;5、卢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王某甲非法拘禁是袁某某指使的,其认罪,到王某甲家是张某甲给其打电话的,不是袁某某指使的。经审理查明:(一)高利转贷罪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荔XX公司装修XX酒店的名义,以需向并未实际装修XX酒店的大荔XX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从XX银行西安分行以年利率10%贷款160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酒店后续装修及其他固定资产购置。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同年11月1日,XX银行西安分行将1600万元贷款转入XX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户,同日,XX公司将该款转入XX公司账户,XX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2日分两次各800万元将该款转入被告人马某某在大荔县邮政储蓄银行2012年11月1日开设的账号为621098797000401XXXX账户。2012年11月1日从该账户转入候某某账户94万元,用于归还崔某甲借款。2012年11月1日至10日,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以月利3分至5分的高利贷将470万元贷给他人,其中贷给韦某某100万元,吴某某(又名韩某某)200万元(提前扣息10万元,实际转账190万元),李某某80万元,马某甲100万元,从中通过利息差非法获利236.016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将其余借款1036万元用于在XX银行西安分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等。另查明,XX酒店的实际装修人为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11月4日XX公司已将借XX银行西安分行的贷款1600万元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指定管辖文书、接送移送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将大荔县马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指定由合阳县公安局侦办,合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5月18日接收案件,同年6月6日受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日从马某某处借100万元,共支付利息78万元。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日从马某某处借款200万元,共支付利息154万元。4、证人闫某证言证实,韩某某借200万元,给马某某支付了154万元利息。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2012年10月5日从马某某处借款80万元,共支付利息2.4万元。6、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其2012年11月10日从马某某处借款100万元,共支付利息72万元。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在马某某处高利借过款。8、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其老板郑顺朝曾在马某某处高利借过款。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向马某某高利借过款。10、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马某某让将郑顺朝借他的钱还到周某甲的卡上。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卡号为6228482901023080812是她丈夫韦某某以她名义所办农业银行卡,曾从马某某卡上转至她这张卡的50万元,具体情况要问她丈夫韦某某。12、证人石某甲证言证实,马某某曾向多人放贷,她给其记账。13、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所得记账本证实,从石某甲处搜查和提取的账目,能够印证石某甲证言中所说的给马某某抄写账目的放贷情况。14、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她是XX银行西安分行工作人员,从XX银行贷款1600万元,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和她具体办理的。马某某将款贷出后给XX银行西安分行交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让马某某配合他们完成2500万元的存款任务。至于开几张票,每张票多少金额都是马某某具体操作的。15、证人崔某某(西安市喜尔沃化工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他公司和大荔XX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至于以大荔XX公司作为出票人而他公司作为收款人的三张总金额为2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具体是怎么回事要问他们公司的曹某某。1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贴现2500万元承兑汇票的过程。17、证人安某某(大荔县XX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他们公司和大荔XX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因为他和马某某是一个村的,马某某是村主任,他是组长,2012年后季马某某的公司在西安一个银行以装修的名义办理贷款,他公司是装修公司,这笔贷款需要从他公司账户走一下帐,他就同意了。过了几天从大荔XX公司给他公司转入1600万元,当天马某某就让把这1600万元分两笔各800万元转到马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账户,他公司从来没有给马某某的XX公司做过装修工程。18、质押合同、公证书、渭南同鑫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银行承兑汇票,证实XX公司在XX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情况及曾办理过承兑汇票情况。19、XX公司的有关情况及XX公司在XX银行贷款1600万元资金流向的资料、XX公司账户资金交易汇总表、交易明细,证实贷款资金流向。20、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贷款流向及交易明细材料。21、交易明细证实,从喜儿沃公司贴现后资金流向。2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吴某某支付马某某借款利息通过闫某的账户转入马某某账户,马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存在高利借贷关系。23、证人候某某证言证实,从2012年11月1日从马某某在大荔县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XXXX的邮政账户转至候某某尾号为1255的邮政账户94万元,不属高利转贷。24、合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20日从马某某尾号为6738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至刘斌账号为9558802605102441510的账户47.5万元,经查刘斌长期在外,去向不明,无法查明该47.5万元用途。25、XX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表、报告书证实,XX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XX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2月15日,公司成立的时候实物出资1400万,货币出资600万,共出资2000万。26、陕甲元评字(2011)第113号XX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XX公司经评估价值为14386050.00元,当时有土地价值1100万元,钢筋水泥价值290万元。27、陕中大评字(2012)128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证实,2012年10月23日XX公司委托中大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当时在建的XX酒店进行了评估。评估的价格是5396.19万元,根据评估公司所附的图片,公司成立时候是钢筋水泥土地,截止到评估的这个时间,主体已经起来。说明从XX酒店注册成立,到这份评估报告出来,酒店主体建设出来,增值3000万元,证明在公司成立后,XX酒店进行了大量的投资。28、辩护人与XX公司股东马元的谈话笔录证实,西安分行在XX酒店成立后,马元在酒店建设过程中没有再投入资金。29、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的XX公司在XX银行的贷款档案里XX公司与XX公司装修施工合同证实,XX公司只是应名,并未实际装修。30、2015年11月4日XX银行西安分行出具给大荔XX公司的证明,证实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从XX银行工作人员电脑里调取的一份2012年8月29日大荔XX公司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股东会决定由马某某自筹资金3000万元,按照工程进度装修XX酒店。2、辩护人申请法院向XX银行西安分行调取的XX公司贷款档案内的一份2013年9月7日XX银行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现场勘验报告,欲证明XX酒店将所贷款项完全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用于装修。3、从XX银行贷款经办人员使用过的电脑内调取的一份证据、马某某与XX公司借款合同、装修所签订合同及装修现场照片,欲证明XX酒店向XX银行西安分行贷款时的状况,以及履行贷款合同情况。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高利转贷数额为1040万元、非法获利数额为345.725万元,结合证据,从被告人马某某在大荔县邮政储蓄银行新开账户转出470万元,因该账户再无其他业务往来,故该470万元应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其余款项因转入被告人马某某其他账户,但其他账户资金往来较多,无法分清被告人马某某的自有资金与从XX银行西安分行借款具体数额及用途,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欲证明马某某除本院已认定的高利转贷470万元外的其余数额,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中除本院确认证据外的第1、2份证据,因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对第3份证据,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非法拘禁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太平村村民王某甲先后向被告人马某某以月息5分的高利借款共计60万元,其中30万元经张某甲担保。2014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安排张某甲联系王某甲并向其催收借款,因王某甲所偿还款额不能达到被告人马某某要求,即让王某甲住在XX酒店等其回来见面,当晚被告人马某某遂派人将王某甲叫至大荔县城区“二杆子”烧烤店,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后将王某甲带至其经营的XX酒店客房内,要求王某甲归还贷款,如不归还贷款就不能离开,并指使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及陈某某(在逃)对王某甲实施扣押、看管、跟踪,非法限制王某甲人身自由达十余天,严重影响了王某甲及家人的正常生活。2014年4月底的一天,王某甲孩子生病,需要去西安给孩子治病,被告人马某某遂安排被告人卢某某继续跟踪看管,后王某甲在西安给孩子看病时趁机摆脱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脱身后,被告人马某某指使被告人袁某某让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及陈某某找张某甲,告知其王某甲失踪,让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代王某甲归还所担保的贷款30万元,并欲将张某甲扣留在XX酒店,张某甲迫于无奈,遂与其母、其妻和卢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一起强行住到大荔县城关镇XX巷15号王某甲家拒不离开并索要欠款。三天后张某甲之母、之妻回其家,张某甲与卢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继续在王某甲家居住二十余天,故意干扰王某甲家人正常生活。在此期间,王某甲家人迫于无奈,将王某甲家位于XX巷15号的独院以38.5万元的价格及王某甲妹妹王某乙位于大荔县城的XX国际花园4-1-302单元房以8.9万元的价格折抵王某甲欠马某某的47.4万元欠款。将被告人马某某的贷款本息还清后,卢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逃)及张某甲才离开王某甲家。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对马某某、袁某某、卢某某、刘某某以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马某某及其手下在“二杆子”烧烤店对他进行殴打,并将他拘禁在XX酒店及他去西安给孩子看病时马某某派卢某某继续看管他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张某甲是马某某与王某甲借款30万元的担保人,王某甲脱离控制后,马某某将张某甲带到办公室要求强行还钱,并一定程度限制了他的自由,马某某并派人与他在王某甲家住了近20来天,还钱后才离开了王某甲家。4、证人王某丙(王某甲之妻)证言证实,王某甲与马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4月中旬王某甲给马某某还钱第二天,看见王某甲脖子上有皮外伤,证实王某甲受伤的事实及原因。王某甲在XX酒店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王某甲给孩子看病马某某安排卢某某一起去的西安,之后趁机逃跑。马某某到她家里让还钱,并派了三个人在家里看着。5、证人何某某(王某甲之母)证言证实,袁某某指使人住在其家,直到钱还了才走。6、证人王某乙(王某甲之妹)证言证实,向马某某还钱的过程。7、证人杨某甲(王某乙丈夫)证言证实,王某甲欠马某某钱及其妻子将房子卖掉还债的事实。8、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在烧烤店发生殴打行为的事情经过。9、证人崇某某证言证实,在烧烤店的全部细节经过。10、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同年7月24日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马某某安排他与刘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将王某甲在XX酒店限制人身自由十多天,后马某某又让他安排卢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三人与张某甲住在王某甲家20多天,直到王某甲家把房产过户给马某某后才离开。1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为帮马某某要帐,袁某某叫他和刘某某、陈某某将王某甲看管在XX酒店的房间里,让王某甲给马某某还钱。十多天后,他跟着王某甲到西安给王某甲孩子看病时,王某甲趁机逃脱了。然后马某某就叫他和刘某某、陈某某住到王某甲家里,逼着王某甲家人给马某某把钱还了。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因王某甲欠马某某的帐,他朋友袁某某的老板马某某为了要帐,安排袁某某让他和卢某某、陈某某将大荔县城关镇街道的王某甲在马某某经营的大荔县XX酒店的房间里看着,迫使王某甲给马某某还钱。在宾馆房间将王某甲看了十来天,这十来天期间,王某甲要么住在宾馆,要么王某甲走到哪,他们跟到哪,吃饭外出他们都跟着。后来王某甲的娃生病了,马某某和袁某某又安排卢某某跟着王某甲到西安给王某甲孩子看病,王某甲在西安趁机逃脱了。袁某某就又安排他和卢某某、陈某某住到王某甲家里,最后逼着王某甲的家人给马某某把钱还了。1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马某某、崇某某、袁某某殴打王某甲及王某甲用他家的房子抵债的事实。14、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其殴打王某甲、非法拘禁、非法侵入王某甲家住宅的地点。15、王某甲在XX大酒店住宿记录证实,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王某甲在XX大酒店住宿及消费的事实。16、卢某某对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丙对袁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确系本案的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及犯罪嫌疑人陈某某。17、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房产相关证明证实,王某甲家人因给马某某还钱转让了两处房产。1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其与王某甲有借贷关系、在“二杆子”烧烤店事情经过及还钱具体过程。19、(2007)荔刑初0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20、(2010)大刑初字000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2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2、五张借条复印件及照片证实,王某甲向马某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23、公安机关讯问马某某、袁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四名被告人非法拘禁王某甲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提出在侦查阶段的取证存在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申请对非法证据排除。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亦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本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庭审调查,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后,对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袁某某的两份没有签字的讯问笔录以及2015年10月16日的讯问笔录,因公诉机关对其供述的合法性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上述三份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担任大荔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XX酒店后续装修和其他固定资产购置为由,以XX公司名义套取XX银行西安分行贷款1600万元,将其中470万元贷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私自改变贷款资金用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高利转贷给他人,非法获利236.016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被告人马某某指使被告人袁某某纠集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长达十余天,在索债未果的情况下,又违背他人意愿侵入他人住宅,长达二十余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高利转贷罪、非法拘禁罪及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均成立。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因四被告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均基于向受害人王某甲催收借款而采取的非法行为,属非法拘禁行为的延续,应作为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情节,故对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之罪名予以变更。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高利转贷涉案金额1040万元,因证据不足,应以本院查明的470万元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筹资金用于XX酒店的装修、购置,且银行贷款已按期还清,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故对其犯高利转贷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没有改变贷款用途,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辩称,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非法拘禁行为对被害人没有产生严重后果,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与其犯高利转贷罪实行数罪并罚。其辩护人辩称袁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是跟踪而不是非法拘禁,没有限制人身自由,其三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起诉作为共犯的马某某也不构成犯罪,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属主犯,且当庭认罪态度不好,应依法惩处,鉴于其非法拘禁行为没有产生严重后果,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没有受人指使,也没有指使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均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对其辩护人认为袁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当庭认罪态度好,故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卢某某应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罚,并与其犯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百四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三、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其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相加,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蒙振勤审判员 高晓鹏审判员 孙向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冰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