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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志海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1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海,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暂住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李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志海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锡麟路与振兴路交叉口时,与周某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志海被查处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下午,被告人李志海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当事人陈述材料,查纠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海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雨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