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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熊某与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魏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1013号原告:熊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委托代理人:黄翔,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与被告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16年2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3月份双方未经充分了解确立婚约关系,原告按照乡俗给付被告彩礼款5万元,4月1日原告带被告到贵阳开店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会和异性聊天,原告对被告存有疑心,被告要原告拿钱给她管,原告不同意,被告借故于2016年5月3日离开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被告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返还婚约彩礼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1、原告声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退婚并非事实,是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被告感情破裂,也是原告首先提出退婚;2、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部分彩礼钱,实际上部分用于双方同居期间原、被告、原告父母、原告两个子女的生活开销。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相识,3月底原告按照乡俗给付被告彩礼款4万元,双方确立婚约关系。不久原、被告共同到贵阳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5月底双方协商解决婚约,因彩礼返还问题达不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男女双方订婚或结婚时,由男方按习俗给付女方家一定数额的金钱和实物,作为男女双方确立婚约关系的依据。原告称给付了彩礼5万元,但只提供了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1万元支付宝转账回单,本院只能依法认可其给付了4万元彩礼。本案中,原告熊某基于和被告魏某缔结婚约为目的而给付的人民币4万元,符合彩礼的特征,应属彩礼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熊某和被告魏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方收受的彩礼应予返还。但原告熊某和被告魏某确已从2016年3月底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可不返还全部彩礼,酌情返还2.4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某2.4万元彩礼款。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500元,被告魏某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秀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