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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0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香格里拉县同心租赁部与马洪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格里拉县同心租赁部,马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01民初387号原告:香格里拉县同心租赁部。住所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桑那村桥边。负责人:向辉,该租赁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志,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生,重庆市合川区人,现住香格里拉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洪生,男,土家族,1987年5月17日生,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香格里拉县同心租赁部与被告马洪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格里拉县同心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格里拉县同心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如数归还租赁物,被告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租赁物租金5068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按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共计15204.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发放租赁物,先后共发放5280.20米钢管、1450套扣件及700根顶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但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过租金,且拒接原告电话。被告马洪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香格里拉县同心租赁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香格里拉县同心租赁周转材料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材料的事实。2、《香格里拉县同心租赁部周转材料发货(出库)登记表》共四页,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顶托的事实。3、《香格里拉县同心租赁部结算单》��证明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材料的租金为50630.00元,如被告未能归还全部租赁材料,则应按合同约定赔偿101953.00元的事实。被告马洪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香格里拉县同心租赁部周转材料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25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15元、顶托每根日租金0.035元;如未能归还物资,则��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根18元进行赔偿。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10月5日及2015年10月6日分四次共向原告租赁钢管5280.2米、扣件1450套及顶托700根,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被告归还结算的当日止。被告在租赁上述物资时,向原告交付押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物资,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一直未归还租赁物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租赁物资出租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即(1)2015年7月25日出租物资的租金:钢管2045米×日租金0.025元×365日=18661.00元、顶托150根×日租金0.035元×365日=1916.00元;(2)2015年7月28日出租物资的租金:钢管122.4米×日租金0.025元×362日=1108.00元、顶托100根×日租金0.035元×362日=1267.00元;(3)2015年10月5日出租物资的租金:钢管3112.8米×日租金0.025元×295日=22957.00元;(4)2015年10月6日出租物资的租金:顶托450根×日租金0.035元×294日=4631.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物资租金共计5054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已经交付的押金10000.00元在应收租金中予以减扣,故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租赁物资租金40540.00元(50540.00元-10000.00元=40540.00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因一直未支付租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资。如被告未能归还租赁物资,被告应按《香格里拉县同心租赁部周转材料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的约定进行赔偿,即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7元及顶托每套18元进行赔偿。第三,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以租赁的当月起,每月25-30日内一次结算当月的租金,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付给原告租金,则每天需要向原告支付租金总额的2%的滞纳金。结合本案事实,虽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应付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162.00元。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格里拉县同心租赁站支付租赁物资的租金40540.00元。二、被告马洪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格里拉县同心租赁站归还租赁物资钢管5280.2米、扣件1450套及顶托700根,被告未能归还的租赁物资,按《香格里拉县同心租赁部周转材料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7元及顶托每套18元向原告香格里拉县同心租赁站进行赔偿。三、被告马洪生向原告香格里拉县同心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516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657.00元,由被告马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斯那曲宗审判员 马 国 琴审判员 彭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和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