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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萍、王南海与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萍,王南海,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南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青山,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俊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跃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萍、王南海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萍、王南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被上诉人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青山、阳俊杰,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萍、王南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支付19万元是转让机器设备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都注明是合同转让款。从与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来看,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买断了上诉人的租赁权,不包括机器设备,还约定由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搬迁费2万元,因此机器仍属于上诉人。协议还约定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上诉人2天的时间来搬迁设备,因此该机械设备属于上诉人;二、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花费19万元购买设备,应当要求上诉人王南海在领款收据中注明或者再签订一份设备购买合同,现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尹小元的录音和其在原审法院作的《问话笔录》都明确证明机器设备是属于上诉人的;三、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上诉人机器设备的事实清楚,在一审中也承认损害的事实,其将设备拖走,导致无法鉴定机器的价值,应当承担上诉人对设备价值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恶意侵权,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上诉人存放于房屋的机械设备已经由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9万元的价格取得了,上诉人不是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无权干涉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设备的处理,也无权要求赔偿机械设备的价款。上诉人与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合同的转让款为26万元,因上诉人不积极搬迁,故后来协商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机械设备,并且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了45万元给上诉人。其次,本案诉争的机械设备目前放置在一个仓库里,上诉人称机械设备损害不符合事实。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辨称,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对房屋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王南海、王萍与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9月27日转让给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南海、王萍已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与王南海、王萍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履行。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是本案财产侵权主体,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造成王南海、王萍所诉的财产损失,并非是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行为所致,其财产损失的后果与该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联性。王萍、王南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王萍、王南海各种机器损失共计431,6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2日,王萍、王南海与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将其职工食堂及附属建筑租赁给王萍、王南海使用,租赁期为20年,即从200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王萍、王南海租赁该房屋后,先是作为仓库使用,从2006年开始,王萍、王南海购买了400T封头专用四柱液压机一台、LS75小回旋切纸机一台、YD-E-2900型全自动打孔复卷机一台,电动葫芦龙门吊一套等机器设备,从事纸品的生产经营和粉末冶金项目。2013年9月27日,因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土地开发经营权,其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需拆除王萍、王南海所租赁的房屋,于是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王萍、王南海(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转让协议》,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萍、王南海将其房屋租赁合同以转让的方式,作为对王萍、王南海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损失补偿。其中《合同转让协议》第二条1项约定,合同转让的价格为260,000元,主要组成为:(1)未到期的租赁补偿60,000元;(2)装修费80,000元;(3)水电开户20,000元;(4)设备搬迁费用20,000元;(5)停业损失60,000元;(6)腾空拆除房屋20,000元。《合同转让协议》第二条2项约定,上述款项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两天内付清,甲方在两天内腾空房屋交乙方拆除,满两天后,甲方不按期交房,视为房屋内无任何机器设备等财物,乙方可自行拆除。2013年12月8日,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萍、王南海除支付合同转让款260,000元外,还另支付了190,000元。当天晚上8时左右,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雇请挖掘机,将王萍、王南海租赁的房屋推倒了。后王萍、王南海以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拆除房屋时毁坏了其机器设备为由,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以已支付了王萍、王南海机器设备转让款为由,拒不赔偿,故双方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王南海与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其约定的合同转让款为260,000元,该合同转让款不包含机器设备款,但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来除支付王萍、王南海合同转让款260,000元外,还另支付了王萍、王南海190,000元,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该笔款项时,虽然没与王萍、王南海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另支付王萍、王南海190,000元,是转让机器设备款,符合客观实际,该院予以采信。由于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了王萍、王南海机器设备转让款后,其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已属于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除房屋中无论是否损坏了被拆除房屋中的机器设备,都不构成对王萍、王南海的财产侵权。所以,王萍、王南海要求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机器设备损失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萍、王南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王萍、王南海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吕红卫的证言,拟证实王南海、王萍在拆迁时对拆迁行为并无异议,说明机械设备已经转让给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萍、王南海对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与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表述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律要件,证词模棱两可,证人反映王南海及其父亲是否在现场与事实不符,拆迁时双方发生了冲突,还拍摄了视频。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意见,与本公司无关。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采信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问题。吕红卫是拆迁现场的目击证人,其证言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但其当庭作出的证言部分内容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应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与王南海签订了二份内容不同的合同的问题。因王南海、王萍并未举证证明,且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南海签订了二份内容不同的合同。一审认定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萍、王南海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的时间错误,虽然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但王南海实际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支付给王南海的45万元是否已包含了被拆迁房屋内机器的转让款。王南海与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王南海将其于2002年6月2日与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整体转让给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转让价格为26万元。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的当天,王南海向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二张领款凭单,其中一张领款凭单显示王南海领到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转让款26万元,另一张领款凭单显示王南海领到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转让款19万元,事后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支付给王南海45万元。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这45万元中的19万元是为购买王南海、王萍存放在被拆迁房屋内的机器而支付的款项,王南海、王萍则主张该19万元并非机器转让款,而是合同转让款。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明确载明合同转让款为26万元,根据该协议约定,王南海应当在二日内腾空房屋交由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但在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的当天,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便将王南海租赁的房屋拆除。此后,王南海前后三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其中第一次报警的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其报警称有人给其出具了一张假支票,并未提及房屋被非法强行拆除或机器被人损坏;第二次报警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其报警称其机器在拆迁的时候被人砸坏了。从王南海报警的情况来看,其并未及时对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其租赁的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也未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机器被损坏一事。如该45万元并不包含机器转让款,那么王南海在第一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反映假支票一事时,会一并反映房屋被强行拆除、机器被损坏的情况才更为符合生活常理。同时,在协议约定只需支付26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多支付19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王南海也无需在同一天出具两张领款凭单。从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的当天拆除房屋与在协议约定的26万元之外另行支付19万元之间的联系来看,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南海应该在2013年12月8日便就房屋内机械设备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王南海主张其于2013年12月8日与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内容不同的转让合同,本案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王南海、王萍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机器设备的实际价值明显超出19万元,尹小元亦未明确表示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的19万元不是机器转让款。因此,本院认为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19万元是购买机器的价款的事实更为可信,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支付给王南海的45万元应当已包含了被拆迁房屋内机器的转让款。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王南海、王萍存放在被拆迁房屋内的机器设备后,对这些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王南海、王萍无权再就机器设备主张相关权利。因此,本院对王南海、王萍要求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各种机器损失共计431684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南海、王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上诉人王萍、王南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