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2民初1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海学诗与海学明、马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学诗,海学明,马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2民初1141-1号原告海学诗,男,回族,1949年3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海学明,男,回族,1963年3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光云,男,回族,53岁,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学诗诉被告海学明、马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学诗于2016年10月24日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海学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海学诗撤回对被告海学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学诗撤回对被告海学明的起诉。审判长何少红人民陪审员马兆祥人民陪审员丁玉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