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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梁某,男,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铁路公安抓获,同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40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2月3日先后伙同被告人梁某、谢某1(已判刑)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梁某两人密谋盗窃得钱花。2015年9月14日13时25分许,陈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梁某去到横县横州镇江北路南城百货超市侧门前处,由梁某负责放风、陈某负责动手将被害人谢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600元)盗走。之后,由陈某负责销赃获得赃款1000元,陈某分得赃款600元,梁某获得赃款400元。二、被告人陈某与谢某1密谋盗窃得钱花。2016年2月3日13时许,陈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谢某1去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梦之岛停车场处,由谢某1负责放风、陈某负责动手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两轮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100元)盗走。当陈某与谢某1逃离现场至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与江北大道十字路口时,谢某1被贵港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将被盗摩托车扣押,陈某趁机逃脱。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退回被害人廖某。在审理中查明,陈某、梁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廖某、谢某2的陈述,证人谢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港北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2016)桂0820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梁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某、梁某经密谋后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陈某、梁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廖某,对陈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梁某退赔被害人谢代杨经济损失六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钟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