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秦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613号原告:秦某,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冯霞,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1,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秦某诉被告何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何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何轩轩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何某2于××××年××月××日出生,现已满9岁,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婚生次女何轩轩于××××年××月××日出生,现已满1周岁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没有创造什么共同财产,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于2015年9月10日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秦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婚后生育长子何某2的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证据3、(2015)风民初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次女何轩轩于××××年××月××日出生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向法庭举证出示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向法庭举证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何某2,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何轩轩,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后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原告于2014年将长女带回自己的娘家生活,原、被告互不关心,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曾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原告证据不足,于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从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的情况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不采取积极的态度面对家庭出现感情危机,也未主动联系原告搞好家庭关系,导致原告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现各自抚养有一个子女,原告主张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终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长子何某2由被告何某1抚养,婚生长女何轩轩由原告秦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勇审 判 员 谢小凤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