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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行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淑花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行初450号原告李淑花,女,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孙振魁,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00号。法定代表人乔耸,区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彬,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辉,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第三人李建民,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曹湘琳,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花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第三人李建民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魁,被告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彬、王辉,第三人李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花诉称,原告户口一直在其母亲王桂兰名下的小李庄村宅基院内(宅基使用证号码为(1982)字0002074号),户籍地址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小李庄村中街36号附1号,1997年8月原告母亲因病去世。2016年4月份小李庄村实施城中村拆迁改造,被告与第三人李建民在未经原告(小李庄村(1982)字0002074号宅基户主)同意、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就擅自于2016年4月15日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与第三人李建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淑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原告母亲的户籍相同,原告是户主;2、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证明小李庄村0002074号登记在原告母亲王桂兰名下,在母亲过世之后,原告是宅基地唯一合法使用权人;3、《中原新区小李庄片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关于《中原新区小李庄片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充规定,证明原告是拆迁安置的对象,李建民不是拆迁安置对象,李建民是1982字第0002073号宅基院的安置对象;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就小李庄村0002074号与李建民签订了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第三人之妻方秀贞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0002073号宅基地,第三人之妻已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李建民已经在该块宅基上享受村民安置待遇。被告中原区政府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小李庄村是征收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小李庄村的改造拆迁是小李庄村的自我改造拆迁,并非是土地的征收行为。一、本案诉争的家庭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是王桂兰,后王桂兰去世,基于王桂兰生前与李建民家庭户共同生活居住和李建民家有2个子女的事实,经村民代表、村民组和小李庄村委会同意,将本案诉争宅基地归李建民家庭户使用,李建民家庭户成为本案诉争宅基地合法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同时在拆迁过程中,经小李庄片区改造指挥部普查,该诉争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所有人均是第三人李建民家所有,因此,李建民家庭户事实上已经成为诉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及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人。二、由于李建民是诉争宅基地对应的家庭户(小李庄中街36号)的户主,被告认为,原告的户籍登记也是在本案诉争宅基地,与李建民同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一个家庭户,李建民作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户的户主,可以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家庭人员与中原新区小李庄片区改造指挥部签订安置协议。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李建民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财产解决纠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原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底册,证明本案诉争的家庭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是王桂兰;2、小李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案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王桂兰去世,由于王桂兰生前与李建民家庭户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经村民代表、村民组和小李庄村委会同意,将本案诉争宅基地归李建民家庭户使用,李建民家庭户成为本案诉争宅基地合法的实际占有使用人;3、宅基附属物清查登记表,证明本案诉争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人是李建民;4、李建民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建民是诉争宅基地对应的家庭户住址(小李庄中街36号)的户主;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基于李建民家庭户是本案诉争宅基地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和该宅基地上房屋附属物的所有人的事实,同时又是诉争宅基地对应的家庭户(小李庄中街36号)的户主,李建民代表家庭户与指挥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6、李建民出具的保证书,证明李建民承诺本案诉争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纠纷事宜,属于家庭人员内部问题,与第三方无关。第三人李建民述称,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不存在撤销事由,依法应予以维持。中原区须水镇小李庄村宅基地号为00020**号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为王桂兰,王桂兰生前一直随李建民家庭在此居住。李建民是涉案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系李建民所建,在此次城中村改造时,小李庄村民委员会也认定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李建民,李建民是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是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是被拆迁人,在指挥部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前,原告从未向指挥部提出过异议,该协议已经履行,不存在撤销事由,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宅基地的户主是李建民,不是原告;原告早已经远嫁他乡,出嫁后从未在涉案宅基地上长期生活过,不是李建民的直系血亲及家庭共同成员,没有出资建房,原告不是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权人,不是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人,原告不符合按村民所持合法有效宅基证或所拥有的合法有效宅基为依据进行安置的情况;原告系空挂户,依据《中原新区小李庄片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充规定,空挂户,非直系血亲的都不属于安置对象;原告也不符合按人口为依据计算回迁面积的情况,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建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郊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2、李建民身份证、户口本;3、照片12张;4、林权证;5、清朝的分单;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证归属证明、银行单据、领据;7、《中原新区小李庄片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关于《中原新区小李庄片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充规定,证明涉案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为王桂兰,不是原告;王桂兰将涉及宅基地的原始凭据交付给李建民,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李建民;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系李建民所建,也是李建民向指挥部交验的空房,李建民是被拆迁人;涉案宅基地的户主是李建民,不是原告;李建民及其家庭成员长期共同生活在涉案宅基地上;原告早已远嫁他乡,不是李建民的家庭共同成员,也不在涉案宅基地上生活,也不是李建民的直系血亲,系空挂户,原告属于《中原新区小李庄片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补充规定中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明确规定不予补偿安置的人员;原告认为户口在本村就可以获得拆迁补偿是错误的;基于客观事实,在此次城中村拆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小李庄村民委员会认定涉案宅基的实际使用权人为李建民,宅基证归李建民所有;在指挥部与李建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前,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该拆迁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已经履行,不存在撤销事由。第二组证据:1、李某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2、方某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3、夏卉荣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系李建民所建,是李建民及其家庭成员长期居住在此,原告不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也不在此地居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区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户口本显示的住址是36号付1号,根据指挥部掌握的情况36号付1号没有相对应的房屋,也没有相对应的宅基证。该户口本不能够证明原告在36号宅基院内生活和居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宅基证登记表不能够证明原告是王桂兰名下宅基证的使用权人,王桂兰生前与李建民家庭共同生活居住,王桂兰生前并没有与原告李淑花一起生活居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该方案的规定经过指挥部普查,王桂兰名下的宅基地上面的房屋与附属物所有人均是第三人李建民,不能够证明本案原告是符合安置方案所规定的对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指挥部与李建民签订协议的根据就是李建民是王桂兰宅基证名下的实际使用人,同时又是该36号的户主,李建民还是王桂兰宅基证上对应房屋和附属物的所有人,指挥部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案外人方秀贞与指挥部签订的协议,是经过王心慈同意之后由方秀贞所签订。登记在王心慈的宅基院并不是李建民家庭所拥有、使用。同时方秀贞所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原告所要求撤销的协议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户口本属于空挂户,原告早已远嫁他乡,该宅基地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桂兰生前与李建民家庭共同生活居住,原告出嫁后从未与王桂兰长期生活,原告是唯一的合法使用权人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是李建民所建,实际使用权人是李建民,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被拆迁的对象,原告认为仅凭户籍就可以获得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原告对安置补偿方案的错误理解。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指挥部与李建民签订协议的根据就是李建民是王桂兰宅基证名下的实际使用人,同时又是该36号的户主,李建民还是王桂兰宅基证上对应房屋和附属物的所有人,指挥部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依据。李建民是合法的被拆迁人,签订协议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如果原告长期在此居住,签订协议时其应当知道。该拆迁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不存在撤销事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王心慈与王桂兰不是同一个人,与王桂兰宅基地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小李庄村出具的宅基地证明,由于王心慈年纪大,委托方秀贞代签,不能证明第三人家庭已获得补偿。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这块宅基地是一分为三的,分别为三人所有。对证据2、4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5违法。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宅基地是王桂兰的,而不是李建民的。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小李庄中街36号,本案争议的是小李庄中街36号付1号。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恰恰证明不是第三人,而是第三人的爷爷(原告的父亲)的,原告更应该有相应使用权。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在政府和村委会组织下,一分为三,有了“付号”。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违法。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证人李某、方某,认为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可能有偏向。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也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除第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5以外,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桂兰(系原告李淑花的母亲、第三人李建民的祖母)取得须水公社小李庄大队第四生产队宅基地一块。王桂兰与第三人李建民家庭在此居住,原告于1980年结婚后并未在涉案宅基地上长期居住。1990年,第三人李建民将涉案宅基地上原有的房屋拆除,建成砖混结构一层半的房屋。后王桂兰去世。2016年,被告成立中原新区小李庄片区改造指挥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11)258号)等政府文件,制定了《中原新区小李庄片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小李庄片区改造工作。小李庄村民委员会确认第三人李建民为该宅基地的实际户主,且是涉案宅基地上附属物的所有人,中原新区小李庄片区改造指挥部据此于2016年4月15日与第三人李建民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李淑花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桂兰是涉案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其生前长期与第三人李建民家庭在涉案宅基地上居住生活,李建民在涉案宅基地上重新建起一层半的房屋。在小李庄片区改造过程中,对本村宅基地使用情况最为了解的小李庄村民委员会认定第三人李建民系涉案宅基地户主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人。被告中原区政府成立的中原新区小李庄片区改造指挥部与李建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原告李淑花请求撤销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马中州代理审判员  董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成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