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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卉、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卉,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XX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832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娇花,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卉。被告: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园贤庄路2号。法定代表人:XX峰,总经理。被告: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扬子江路888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峰,总经理。被告:江阴市恒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扬子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强,总经理。被告:XX峰。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李卉、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XX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南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李卉、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XX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李卉、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XX峰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江南银行。2、借款人:李卉。借款合同编号:01077372014620158。3、贷款本金:497万元,已归还0元,剩余497万元。4、贷款期限: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5、利率:月息8.20011‰,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欠息情况:截止2016年8月9日结欠利息101907.67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19957元。8.1、保证人: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01077372014160081。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4年7月22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8.2、保证人: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Z01077372015160179。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4年7月22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8.3、保证人:江阴市恒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XX峰。保证合同编号:Z01077372014160270。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4年7月22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卉偿还借款本金497万元以及拖欠的利息101907.67元(其中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9日,主张至实际偿付所有本息之日止);2、判令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XX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卉、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XX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李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XX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南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李卉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江南银行要求借款人李卉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XX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7万元、利息101907.67元以及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李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19957元。三、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XX峰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44元,减半收取244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22元,由李卉、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XX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