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新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067号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5593-9。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新生,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与被告马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307700元及违约金3881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为3115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润通公司变更诉请中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机型808,机号CXG00808P001D1511)一台,总价格为400000元,支付首付款60000元、担保管理费12000元、保险费8000元、保证金20000元,余款340000及利息51000元分24次付清。在被告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仅支付款项183300元,尚欠307700元。上述欠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新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欠款明细,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润通公司(甲方)与马新生(乙方)签订一份RT-2640号《买卖合同》,约定:“产品为厦工挖掘机XG808,机号CXG00808P001D1511,设备价格400000元。乙方于2015年4月13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60000元、担保管理费12000元、保险费及手续费8000元、保证金20000元,合计100000元。剩余本金340000元和利息51000元(利息按照1.2%月利标准计算)合计391000元,由乙方分24次付清;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30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马新生支付了首付款60000元、担保管理费12000元、保险费及手续费8000元、保证金20000元,合计100000元。润通公司向马新生交付型号XG808,机号CXG00808P001D1511的厦工挖掘机一台。马新生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还款14200元、2015年6月24日还款12200元、2015年7月28日还款16100元、2015年8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25日还款18000元、2016年2月5日还款12800元,合计83300元。此后,马新生未再还款。润通公司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扣押在马新生处使用的型号XG808、机号CXG00808P001D1511厦工挖掘机一台。另查明:依据合同约定,马新生应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每月支付本金14166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本金14182元及利息51000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马新生应付款合计241660元(14166元/期×10期+首付款100000元),实际已付款183300元。诉讼中,润通公司自愿将马新生已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冲抵尚欠款。依据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结合马新生实际付款情况,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累计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的违约金为3234元。本院认为:润通公司与马新生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已对标的物、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马新生在润通公司交付标的物后,未按时足额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润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马新生支付尚欠全部货款287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润通公司主张马新生支付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34元,此后以欠款287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77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违约金3234元,此后的违约金以欠款287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994元,由马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