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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南春林与通辽市宜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春林,通辽市宜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733号原告:南春林,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通辽市宜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白利文,经理。原告南春林与被告通辽市宜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南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优质种子1000袋,价值70000.00元、液体尿素2吨,价值4000.00元、复合肥8吨,价值24000.00元,三项共计9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优质种子1000袋,价值70000.00元;补偿液体尿素2吨,价值4000.00元;补偿复合肥8吨,价值24000.00元,三项共计98000.00元。被告签订协议后至今未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经送达无法通知其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春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