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施怡与广西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怡,广西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089号原告施怡,女,1990年7月9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代理人何文辉,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大塘村1号。法定代表人苏增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怡与被告广西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德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施怡的委托代理人何文辉,被告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实德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被告交付一张“招商公告”给原告,承诺北京华联已强势进驻实德·金源国际。为此,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0元,购买实德公司开发的位于扶绥县新宁镇扶绥大道355号实德·金源国际11X1栋X11A10、X12A11、X13A12、X14A13、X15A14和X212栋X21A01、X22B01、X23B02、X24B03共九间商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由于被告的招商公告误导原告,原告在交付定金后,被告承诺的北京华联没有进驻,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提供购房发票,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所出售的商铺。且被告将原告预定的X111栋X11A10、X14A14号商铺出售给他人。被告的招商公告误导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原、被告双方的买卖约定,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0元。被告实德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购书的约定,没有按期交付首期购房款和付清购房款。被告有权对原告订购的商铺另行处理,且不退还定金;二是被告已经依法取得本案涉争商铺的预售许可证,被告的出售行为合法;三是被告发出的招商公告没有误导原告,也不是双方约定的内容;四是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被告实德公司依法取得位于扶绥县新宁镇扶绥大道355号实德·金源国际10X0-3-13栋住宅及商铺预售许可证。2012年7月28日和2012年8月8日,原告施怡两次共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0元,用于购买X2栋X21、X22、X23、X2412栋A01、B01、B02、B03四间商铺;2012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施干军签订X2栋X21、X22、X23、X2412栋A01、B01、B02、B03四间商铺定购书;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0元,用于购买X1栋X11、X12、X13、X14、X1511栋A10、A11、A12、A13、A14共五间商铺的定金。原告交付定金后,原告以被告承诺的北京华联没有进驻违约,没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收取原告X1栋X11、、X1411栋A10、A14号商铺定金后,将X1栋X11、、X1411栋A10、A14号商铺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承认X2栋X21、X22、X23、X2412栋A01、B01、B02、B03四间商铺定购书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原告委托其父亲施干军所签。原告予以否认后,被告没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定购书是原告委托其父亲施干军所签。因此,X2栋X21、X22、X23、X2412栋A01、B01、B02、B03号商铺的定购书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购买商铺定金,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商铺定金,是作为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后,以被告招商公告承诺的北京华联没有进驻实德·金源国际,违反双方约定为由,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购买商铺定金时与被告就商铺订购的具体约定是解决双方的根本分歧所在。被告发出的公告虽有“北京华联已强势进驻”等宣传内容,但原告没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招商公告属于原、被告双方关于订购商铺的约定内容,也没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原、被告双方关于订购商铺的具体约定。因此,原告以北京华联没有进驻实德·金源国际,认定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告拒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因此,原告交付商铺定金后没有履行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施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惠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