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绍海与天津权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海,天津权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060号原告:张绍海,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被告:天津权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桑梓镇邱各庄村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093118795X。原告张绍海与被告天津权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权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前,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砂石料,运输始发地为三河市段甲岭镇,目的地为天津市,共欠运费100000元。同日,被告给付原告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元,但因被告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未获银行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为据。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津权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份开始,原告用其本人的货车为被告从河北省三河市段甲岭镇运送砂石料至天津市北辰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14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因支票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未获银行付款,原告未能转账,后原告多次催要运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2014年10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票面金额100000元,收款人:张绍海,用途:运费。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银行转账支票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银行转账支票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未获银行付款,致使原告不能转账,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权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绍海运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及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天津权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兰英审判员 石少林审判员 李文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瑞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