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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冯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婚生女孙某乙随上诉人生活,如判决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每年给付抚养费;2.欠孙振国的1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己偿还。事实和理由:1.婚生女孙某乙一直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在起诉离婚前才把孩子接至其娘家,因此,孩子跟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成长。即使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抚养费应每年给付,因为司法解释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而上诉人生活困难,并不具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2.被上诉人因其娘家兄弟结婚而向孙振国借款10000元,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上诉人共同偿还。冯某辩称,孩子跟随我生活,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借孙振国的钱是我弟弟结婚时我借的,后我弟弟还给我,我将该笔钱全部用于生活开支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冯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跟随冯某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冯某曾于2014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再次发生矛盾,冯某向法院起诉。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孙振国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孙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孙某甲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冯某诉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孙某乙现跟随冯某生活,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在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的情形下,维持孩子目前的生活现状是对孩子最好的关怀,故婚生女孙某乙跟随冯某生活符合本案实际,孙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数额为36204元(12930元×14年×20%)。已查明的共同债务应由冯某和孙某甲共同偿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跟随原告冯某生活,被告孙某甲给付原告冯某子女抚养费36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三、共同债务欠孙振国10000元,由原告冯某、被告孙某甲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某甲提交证据:证据一上诉人父亲的滨州医学院诊断记录一份和家庭照片三张,证明上诉人父亲患有××,家庭生活困难,其无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证据二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中说用借款买车。冯某对孙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照片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通话录音无异议,其当时确实想购买车辆但后来没有买,该借款用于生活支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某起诉离婚,上诉人孙某甲亦当庭同意离婚,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婚生女孙某乙跟随冯某生活,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为保障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判决孩子跟随冯某生活更为适宜。一审判决依法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合理适当并未超出孙某甲的承受范围,且孙某甲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不具备一次性支付的条件,故一审判决孙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孙某甲主张对孙振国的借款是冯某个人所借,应由冯某个人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孙某甲并无证据证实该借款为冯某的个人债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珍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子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