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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鄢云彪、丰立涛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鄢云彪,丰立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特23号申请人:鄢云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峰,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丰立涛。指定代理人:翁青华。申请人鄢云彪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丰立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鄢云彪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申请人丰立涛的指定代理人翁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鄢云彪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被申请人丰立涛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6年1月1日住院治疗,目前深度昏迷、四肢硬瘫,该案因此中止诉讼。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的配偶翁青华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翁青华同意申请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丰立涛的指定代理人翁青华为其配偶。申请人鄢云彪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翁青华、丰立涛。诉讼中,丰立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人身损害并处于昏迷状态、无法正常表达意思,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该诉讼。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丰立涛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2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丰立涛经受严重颅脑外伤,至目前住院治疗,与周围人无交流,平时日常生活需要专人护理,结合当日现场精神检查,丰立涛仍意识不清、接触被动差、不合作、无法交流,对周围刺激无反应,无任何自主肢体动作,符合“植物状态”的诊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丰立涛经由司法鉴定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鄢云彪作为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丰立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配偶翁青华具有监护能力,在指定监护人的顺序中位于优先顺位,现翁青华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被申请人丰立涛的父母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申请人鄢云彪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丰立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被申请人丰立涛的配偶翁青华为被申请人丰立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