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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执字第2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臧淑英与李德云、金冯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臧淑英,李德云,金冯梅,连力锋,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字第2220-1号申请执行人臧淑英,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李德云,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执行人金冯梅,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执行人连力锋,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被执行人施娜,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臧淑英与李德云、金冯梅、连力锋、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李德云、金冯梅、连力锋、施娜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臧淑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德云、金冯梅、连力锋、施娜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臧淑英尚未实现的债权50000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6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绍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