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文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091号原告:黄文浩,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负责人:钟赞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润,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文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秋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文浩损失人民币15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陈焕兴驾驶粤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佛子楼往观珠方向行驶,15时行经佛子楼村汪仁森房屋路段转弯时碰刮到汪仁森的房屋,造成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焕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汪仁森的房屋损失4020元、鉴定费200元、测绘费536元、房屋结构可靠性评定费828元,合计5584元。在交警主持下,原告已赔偿5584元给房屋所有人。涉案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理赔时,被告仅赔付4020元给原告,还差1564元未赔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粤K1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织险、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机动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承保期间。因第三者房屋损失,我司已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020元给黄文浩。二、原告诉请各项鉴定费1564元,三张鉴定费用票据不予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三、汪仁森房屋实际损失4020元,我司赔付给原告。原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上“该案赔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仟零贰拾元(¥4020元)”,后注明:“标的不用赔付,按系统金额赔付。”申请书上,有原告的签名作实。我司视为原告对其他费用放弃主张,不应再提出主张。四、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5时,陈焕兴驾驶粤×××××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佛子楼往观珠方向行驶,行经佛子楼村汪仁森房屋路段转弯时刮碰到汪仁森的房屋,造成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电公交认字[2015]第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焕兴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7月4日,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中队委托评估,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电发改事认字[2016]109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汪仁森房屋损失价格为4020元。原告支付车损认定费200元、房屋测绘费536元、房屋结构可靠性评定费828元,合计1564元。2016年7月13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黄文浩与汪仁森达成调解,原告黄文浩赔偿人民币5584元给汪仁森,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当日,原告黄文浩支付了5584元给汪仁森。2016年7月14日,原告黄文浩因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申请保险索赔,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上签名。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上内容有“该案赔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仟零贰拾元(¥4020元),请贵司将该案赔偿款划至本院被保险人账户,赔偿划付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原告黄文浩在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签名栏处签名。2016年8月1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4020元给原告黄文浩。另查明,原告黄文浩为涉案粤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原告黄文浩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文浩提供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保险单、银行清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文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是原告黄文浩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黄文浩签名确认本案的赔款金额为4020元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划付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是原告黄文浩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及处分,并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文浩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红速录员 柯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