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志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光,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住汉寿县军山铺镇中山口村大屋湾组*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欣,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公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红良、书记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光及其辩护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志光帮忙开车协助项爱华(另案处理)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00粒到广东省广州市换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00克。事后,项爱华给了吴志光人民币200元和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作为报酬。2.2015年10月27日下午,项爱华与肖金凡(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5000克后去安徽省贩卖的途中,邀请被告人吴志光帮忙开车。吴志光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收费站上车,并应项爱华的要求从项的朋友处带来一个装有毒品的衣服袋子。吴志光驾车与项爱华、肖金凡到达京港澳高速公路羊楼司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汽车副驾驶室座位下查获五大包毒品共计净重4979.8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8%;汽车后备厢蓝灰色背包内查获四包及两瓶毒品共计净重297.46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毒品净重18.2822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吴志光上衣口袋内的一包毒品净重0.71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运输毒品车辆等;2.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资料等3.同案人项爱华、肖金凡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志光的供述和辩解;5.岳公物鉴理化字[2015]643号鉴定意见等;6.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志光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与项爱华、肖金凡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中,吴志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志光提出,其受项爱华之邀帮助开车属实,但不明知是毒品,在庭审后于悔罪书中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第二笔犯罪事实,辩称确实不明知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有重大瑕疵,且证明吴志光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运输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吴志光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项爱华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00余粒去广东省广州市,邀请被告人吴志光帮忙开车,并在路上告诉了吴志光其去广州是以甲基苯丙胺片剂换甲基苯丙胺。项爱华到广州后换了毒品甲基苯丙胺900克,并将其中的200克贩卖给毒品下线“胖子”。10月26日凌晨项爱华、吴志光一起驾车返回湖南省长沙市,项爱华给了吴志光人民币200元和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作为其帮忙开车的报酬。2015年10月27日下午,项爱华与肖金凡在广州市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5000克后去安徽省贩卖的途中,邀请吴志光帮忙开车。吴志光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收费站上车后与项爱华、肖金凡到达京港澳高速公路羊楼司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汽车上查获大量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志光被抓获的过程。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志光的身份情况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10月,被告人吴志光与项爱华之间有多次电话联系。4、同案人肖金凡供述:10月27日他与项爱华从蒲光豪手中购买完毒品后,在回湖南的途中,项爱华提出找个司机来帮着开车,并打电话要一个人到京港澳高速长沙雨花区路口等待。10月28日凌晨5时许,在该路口与项爱华找来开车的男子见了面,该男子上车后递给项爱华一个袋子就坐到了副驾驶座位上,当时是他开的车。行驶至临湘服务区加完油,该男子开车,当到达羊楼司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他没有将运毒到安徽的事情告诉后面来的男子,也没听见项爱华说,该男子应该不知道车上副驾驶室脚垫下有5000克甲基苯丙胺。经肖金凡辨认,吴志光就是项爱华找来开车的男子。5、同案人项爱华供述:2015年10月23日下午17时许,向优林(外号“老八”,未到案)打来电话要他帮忙拿甲基苯丙胺片剂到广州找蒲光豪换甲基苯丙胺,他便在“老八”手中拿了700多不到8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邀了吴志光找肖金凡借了车往广州赶,在路上他将去换毒品的事告诉了吴志光。到了广州后他一人去换了毒品,吴志光在车上等。换取毒品回到长沙后,他与吴志光将车还给肖金凡,肖开着车将他俩一起带到树木岭一家宾馆与朋友“老五”(未到案,具体身份不详)见面。吴志光没有上去房间,他将毒品处理完毕后把吴志光叫上来,并给了吴200元和10克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10月28日凌晨2点,他与肖金凡从广州购买了甲基苯丙胺5000克。两人开车到了粤北收费站,他提出太累,找个人过来帮着开车,肖金凡同意了。他便打电话给吴志光问在哪,吴志光说在长沙,他问有没有事,没事就要吴志光跟着他去玩,工钱他付,吴志光答应了。他就要吴志光到“老五”那帮他拿一个装衣服的袋子,于5时在京港澳高速长沙市雨花区收费站等。到了约定地点,吴志光上了车,将一个淡黄色布袋子交给了他,吴志光也背着一个绿色双肩包。他打开布袋子,里面有他两件衣服和他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4包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一、二百克,这些毒品是之前他在“老八”处购买和蒲光豪给他的,他在出发前放在“老五”那保管。他们开车往北走,到了羊楼司收费站被抓获了。车上查获的用蓝色白点布袋子装的5000克甲基苯丙胺是肖金凡在广州买的,旅行包里黑色女式单肩挎包内的毒品是他的,准备带到安徽或杭州销售。吴志光是他喊来开车的,他没有对吴志光说衣服袋子里有毒品,但吴有可能知道,但应该不知道车上有5000克毒品,也没有告诉吴志光准备将毒品运到安徽和浙江去贩卖。这次准备给吴志光1000元报酬,但还没来得及就被抓了。经项爱华辨认,吴志光系与两次帮着开车的小吴。6、被告人吴志光供述:2015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项爱华要他帮忙开车去广州,他问干什么,项要他别问那么多。到了广州郊区他们找个宾馆开了个房间。下午15时多,项爱华叫他接了一个40岁左右外号“胖子”的人。“胖子”进了房间问货到了没,有吃的没有,项爱华说还没到。17时多,项爱华带着他们到了一个酒店,让他和“胖子”在车上等,自己拿着一个黑色的包下车进了一条小巷子。过了10来分钟,项爱华提着黑包回来了,包内明显装了东西,已经鼓起来了。到了一个路口,“胖子”下了车,并将大约5000元钱给了项爱华,他们就回长沙。在路上,项爱华将黑色包打开给他看了一眼,他看见里面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项爱华的朋友“老五”在长沙树木岭一宾馆开了房,他们到了长沙后就过去了。项爱华先上去,等他上去看见房间床上有个大袋子装有两三百克毒品,还有1个大约5克的小袋子。项爱华叫他下去,过了半个小时又叫他上来,他们已经将毒品收好。他跟项爱华说没钱用了,项给了他200元和约10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放在房间空调的角落里忘拿了。2015年10月28日凌晨,项爱华打来电话让他到“老五”的男子那拿一包衣服,并将“老五”的电话告诉了他,拿了之后到长沙市雨花区京港澳高速的口子见面。拿到装衣服的袋子后,大概5时许,他在长沙市雨花区收费站高速路口与项爱华、肖金凡会合。他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座,并将那袋衣服交给了项爱华就开始睡觉,当车子行至临湘羊楼司服务区加完油后便由他开车。当到了羊楼司收费站,车子被公安机关拦截,在车上查获了大量毒品。在此过程中,项爱华、肖金凡均没有告诉他此行的目的地和车上装有毒品,他也不知道项爱华要他拿的装衣服的袋子里有毒品。吴志光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了悔过书,对他帮助项爱华到广州换取毒品的行为表示忏悔,并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经吴志光辨认,项爱华系两次找其帮忙开车的“爱老头”;肖金凡系与其及项爱华一起被抓的穿格子衣服的安化籍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帮助驾驶运毒车辆,吴志光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所涉毒品数量大。在项爱华、吴志光的共同犯罪中,吴志光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吴志光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其不明知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吴志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无罪。经查,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吴志光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予以交待,且同案人项爱华的供述予以证明明确告知吴志光是到广州去置换毒品,供述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因吴志光在审讯期间及审理阶段一直不承认明知在所驾驶的车辆上和帮项爱华拿的装衣服的袋子内放有毒品,同案人项爱华、肖金凡亦证明没有明确告知吴志光有毒品及此行的目的,且吴志光的书面有罪供述与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完全不一致,根据存疑证据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笔应认定为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吴志光辩解理由成立,但其辩护人提出全案应以证据不足,宣告吴志光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吴志光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审判长 张定中审判员 黄 昭审判员 邓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