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319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赵文林、许代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赵文林,许代珍,赵坚文,周美芳,赵桃全,朱根妹,赵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19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负责人樊震宙,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国庆、张锦宇,江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文林。被执行人许代珍。被执行人赵坚文。被执行人周美芳。被执行人赵桃全。被执行人朱根妹。被执行人赵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赵文林、许代珍、赵坚文、周美芳、赵桃全、朱根妹、赵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赵文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73693.48元(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45000元;如赵文林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就赵桃全、赵敏、朱根妹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嘉馨苑5幢305室房屋及赵坚文、周美芳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金雅苑2,4,7,11幢2幢102室房屋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1200000元、33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许代珍对赵文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文林、许代珍、赵坚文、周美芳、赵桃全、朱根妹、赵敏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4475元。2015年10月19日,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赵文林、许代珍、赵坚文、周美芳、赵桃全、朱根妹、赵敏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列债务人支付4043168.4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4043168.4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均未履行,均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审理中,依法查封登记在周美芳、赵坚文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金雅苑2,4,7,11幢2幢102室房屋及赵桃全、赵敏、朱根妹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嘉馨苑5幢305室房屋。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赵文林银行存款338033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执行中,被执行人赵桃全共履行1271137元,其于本案中之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故登记在赵敏、赵桃全、朱根妹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嘉馨苑5幢305室房屋应予解封。执行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周美芳、赵坚文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金雅苑2,4,7,11幢2幢102室房屋,目前该房正在处置中。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暂不对各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正在处置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登记在赵敏、赵桃全、朱根妹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嘉馨苑5幢305室(所有权证号00337757、00337756、00337755,建筑面积206.97平方米)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二、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艳 来源:百度搜索“”